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社、河池市国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社,男,壮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国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万和路三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MA5MTN808G。 法定代表人:**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56633A。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社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国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盈电力公司)、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上诉请求:一、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中铁二局已支付103000元施工费给原告有**本人证明以及付款凭证为证”,与事实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要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必须将证据拿到法庭上出示。证据只有经过当事人互相质证。辩论,才能保证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认定事实的证据出现偏差。而原审依据的证人**本人证明来作为判决涉案的款项,但该证明在法庭举证时,中铁二局并未举出这份证据,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见到该证明,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怎么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呢,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二局答辩称,相关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除了案外人**阜的8万多元未有支付外,均已支付完毕,其中包含案涉的103000元工程款,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阜及证人**是怎么分配,是他们内部之间的问题,与中铁二局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盈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将临电工程发包给河池市国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池市国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后聘请原告进行施工。因国盈电力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三方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书约定国盈电力在出具相应税票、完成整条支线线路施工,并经确认后,中铁二局向**社支付施工费103000元。之后中铁二局与广西绿源电力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广西绿源电力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施工费103000元,2019年1月17日,广西绿源电力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将包括本案施工费在内的1561245.42元转给**,**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8日分三次将103000元施工费汇入原告账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铁二局已支付103000元施工费给原告有**本人证明以及付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该付款为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但**明确表示该款为代付本案施工费,原告如认为被告欠付其其他笔工程款应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施工费10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社承担。 二审期间,**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盈电力公司2018年8月20日的出具的代付委托书,拟证实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是2018年8月22日有中铁二局、国盈电力公司及上诉人共同签字的付款委托书指向的103000元,原审认定该事实错误;2、2018年11月30日中铁二局出具的付款承诺,拟证实上诉人所得到的103000元是**结算的该笔30万元款项中的103000元,涉案的款项未或支付;3、环江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6民初710号判决书,拟证实2018年8月20日判决的款项在时间上与本案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该案**阜提供的代付委托书系中铁二局向其提供,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案涉103000元是支付德惠隧到出口10KV临电支线的工程款,而非**社架设的2.7公里拌合站到***上龙屯的103000元工程款。经质证,中铁二局认为两份委托书均为上诉人一方让国盈电力公司出具,从委托书的内容看指向同一笔工程款,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实的事实。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铁二局是否已支付案涉103000元工程款给**社。虽然存在两份落款日期不同的付款委托书,但从两份委托书的内容看,两份委托书涉及到的103000元工程款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不同的是8月20日的委托书相关的权利义务人未有在委托书上**或者签字予以确认,8月22日的委托书得到各方的确认,对各方产生约束力。8月22日的委托书明确确定103000元的款项直接支付至**社账户。之后虽然并非系中铁二局直接向**社支付前述款项,但**社在2019年1月17日、1月18日分三次收到**转账款103000元,同时转账凭证的交易摘要栏备注为转支,与付款承诺书及付款委托书涉及的103000元工程款金额吻合,同时**亦确认该款系中铁二局委托支付,因此可认定中铁二局已支付案涉103000元工程款给**社。案涉103000元工程款**社已得到支付,故**社起诉请求中铁二局向其支付案涉103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关于本案应否发回重审问题。原审庭审时中铁二局已提交付款承诺书及**的转账凭证,证实**转账给**社的1030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故虽然庭后中铁二局补充提交的**出具的确认其2019年1月17日、1月18日分三次转账给**社的103000元系中铁二局委托支付的证明,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有所不当,但不属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无需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