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71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4)云71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4)云7101民初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业主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款和保证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和退还条件;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后有六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某某公司在未到期的时候即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2022年就已经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关于发票的问题,首先开具发票不是主要的合同义务,其次某某公司已于2023年9月21日开出了发票,某某公司未对金额提出异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235.78元及以1265235.7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31000元,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25日,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的安排,为昆明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工程项目经理部交通疏解路面恢复工程进行路面恢复专业施工。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确认,涉案交通疏解路面恢复工程于2022年3月4日完工,2022年3月5日实际投入使用并通行。202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就工程地点、履约保证金、款项结算、预留金、质量保修、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3年8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履约保证金31000元,后双方签订《协作队伍验工计价表》〔2023年第1期(2023年6月)〕,明确本次应计量总额和累计应计量总额均为1260592.78元,本次计价总额和开累计价总额1265235.78元,该表附件“验工计价单”和“扣款清单”中载明应计量金额1260592.78元,暂扣费用204294元(其中,安全生产抵押金1857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8038元、质量保证金34823元、最终清算预留金58038元、缺陷整治预留金34823元),应扣费用为安全生产抵押金4643元,可支付金额为1056298.78元。2023年9月21日,某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1260592.78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月31日,昆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了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报批的《昆明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项目——得胜桥站***道路提升恢复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结算金额为2946936.41元。2024年2月2日,一审法院依某某公司申请作出(2024)云7101民初76号民事裁定,冻结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265235.7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某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22年3月4日完成某某公司分包的昆明市得胜桥站、西昌路站的交通疏解路面恢复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实际于2022年3月5日投入使用,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通过《协作队伍验工计价表》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因交通疏解路面恢复工程分包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更正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实际已于2022年3月5日投入使用,依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即2022年3月5日为竣工日期。《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昆明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项目——得胜桥站***道路提升恢复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仅能证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昆明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工程存在预付款以及昆明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得胜桥站***道路提升恢复工程结算金额的情形,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的发包方存在付款迟延或不足的情形。《专业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且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自投入使用至今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故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依法应自工程2022年3月5日竣工之日起满2年,某某公司暂扣的安全生产抵押金、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最终清算预留金、缺陷整治预留金,均已超过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应扣的安全生产抵押金,依约不作退还。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提出由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265235.78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可支付金额1056298.78元、安全生产抵押金1857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58038元、质量保证金34823元、最终清算预留金58038元、缺陷整治预留金34823元的部分,应予支持;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安全生产抵押金4643元,依约不作退还,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实际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为1260592.78元。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投入使用,双方签订《协作队伍验工计价表》后至今未签订封账协议,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并综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和某某公司实际开具发票的日期情况,认定某某公司依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1260592.78元为基数,自开具发票后6个月宽限期届满之次日即2024年3月22日起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涉案工程结算价款的1%即12652.36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应当及时清结债权债务,某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1000元,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260592.78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以1260592.7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涉案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2652.36元);三、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1000元;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3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公司负担8204元,某某公司负担29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昆明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北延工程项目经理部联系单》一份,欲证明某某公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的施工存在瑕疵尚未修复。经质证,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公司确实收到该文件,也作出了积极整改的意思表示,但因为对方未提供具体的整改措施方案,因此至今无法进行整改,后续如有具体的整改方案,公司将积极进行整改。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文件,亦表明可以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该文件中整改方案的描述,案涉工程中存在的问题是需对井盖方向进行调整,尚不能因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某公司完成了某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签订有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作队伍验工计价表》已明确案涉工程款金额,在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5日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其支付行为是确定的、必然的,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21日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某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即使按照双方约定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至一审作出判决时也已届满,一审判决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