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3006号 原告: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83766W,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南和城1幢2**26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0年12月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两被告腾退返还临浦镇工业园区的一号厂房;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1日租金为168875元,利息以年利率18%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日利息为12665.63元);三、判令两被告按每月33775元向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建钢棚费用12000元、卫生清理费23600元、水电费6223.90元、电梯维修费2467元,合计44290.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6月1日利息为7055元);五、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地面复原造成的损失690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301886.53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厂房,2020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承租位于临浦镇工业园区的一号厂房,出租面积按二楼2300平方米计算。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年租金按每平方米167.83元计386000元,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在当年付款额的基础上增加5%。两被告用电、用水每月按实际用量按国家规定价格向原告所在地的有关部门缴纳。合同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被告拖欠水费、电费、房租费一个星期的收取月利息一分,拖欠一个月的需按拖欠欠款的全额月息三分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厂房,两被告的机器设备陆续进场投入生产,因员工停放电瓶车所需,两被告要求原告代建电瓶车停放钢棚,为此原告支出费用1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厂房内外卫生清理费用23600元、水电费6223.90元、电梯维修费2467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8日前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期间的租金。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并及时缴纳第二年的租金,然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案涉厂房却仍由两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另,因两被告拆除案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厂房地面损坏,面层需全部重做,造成原告后期的修理费用损失69000元。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了厂房,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该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辩称:第一,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已经于2021年10月底解除,并于10月底前腾退租赁房屋。2021年9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明确告知被告***,合同满也就算了,有客户来就联系掉了。同年10月底,答辩人把属于自己的办公用品、叉车、原材料等搬离。剩余的是本案的另一被告***所有。钥匙也交付给***,所以不存在占有使用原告厂房的情形。与被告***的关系,2020年12月1日***与***签订了购销合同,后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因***违约,***已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返还设备款的诉讼。第二,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及利息的诉求,与事实是不符。***与原告已经达成了合同解除,且已腾退房屋,房屋内剩余物品均为***所有,与***无关。第三,每月33775元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与***无关。理由同上。第四,关于钢棚费12000元,卫生清理费23600元,水电费6223.90元,电梯维修费2467元,系原告应承担的费用。首先,钢棚在租房前已建成,后有部分扩建,也是出租房屋所需,系原告财产。其次,卫生清理费是虚构的,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租房内外的卫生清理、室内外的水电设施的清洁保养由被告自行负责。第五,关于地面复原造成的损失69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搬离租赁房屋时,不得拆除一切装潢、水电设施、隔离墙等,***尽到了合同义务。第六,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年利率18%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 ***辩称:两被告合作开厂,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联系租用厂房,2021年1月交付使用,约定的卫生费等与被告***意见一致。2021年7月10日,被告***自行换锁,无法继续合作。厂内设备也有我的,但厂房被***锁住,无法拿回。款项都不用支付,因为自2021年7月10日开始厂房便无权使用,故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应向被告***收取租金。 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对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厂房,两被告机器放置于原告厂房内;3.照片,欲证明两被告要求原告代建钢棚;4.水电费统计表、增值税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卫生清理费、水电费、厂房电梯维修维护费;5.公函,欲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12月16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水电费、第二年租金等费用;6.授权书,欲证明两被告的机器设备仍放置于案涉厂房内,被告仍占有使用;7.照片,欲证明两被告拆除机器设备导致厂房地面损毁。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但被告实际使用至10月,只承担6月到10月的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厂房,且该授权书是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起草的,主要是为了保障厂区的安全,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21年9月4日,早于合同解除时间,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益;对证据7,被告没有拆除任何机器设备,所以也不存在损失,且机器设备是被告***的,与***无关。被告***认为:对于公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未收到过公函。 ***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光盘及录音材料(原告法定代表人父亲及被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4日双方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被告***于同年10月底前腾退租房,其他物件与被告***无关。第二、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租房内的设备及其他物件均为被告***所有,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石岩公司认为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录音真实性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系被告***换锁导致被告***不能进入。经质证,原告石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反而能证明房屋一直被占用。被告***认为,该份公示系因准备提起诉讼之需进行粘贴。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据2照片、证据4水电费统计表、增值税发票中水电费支付部分,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临浦镇工业园区(苎东村)的一号厂房租赁给乙方。出租面积为二楼2300平方米。承租年限为5年(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年租金根据厂房面积按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67.83元每年,第一年为386000元,第二年开始以后每年在当年付款额的基础上增加5%,以后每年按上年的租金总额上按此计算方式类推;租金交付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在2020年12月22日租金全部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在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出租的厂房、厂房门钥匙、电梯、变压器、水消防、电器设备等需付押金伍万元整,合同到期后无需归还给原告。乙方用电、用水每月按照实际用量按国家规定价格向甲方所在的有关部门缴纳,若国家价格调整则乙方也应相应调整。电梯、变压器的年检费和修理费均应由承租方分摊支付。水费、电费、房租费不得拖欠,如拖欠时间至一个星期的收取月利息一分,时间到一个月的需按拖欠款的全额月息3分收取。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归还租赁的全部房屋,如乙方租赁期满后不订续租合同,又不搬出厂房,则逾期的时间需交付双倍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2021年度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目前厂房上锁,两被告设备存放于厂房内。 另查明,至2022年7月13日,原告为案涉厂房共缴纳水电费6223.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9月4日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确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均同意,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双方之间已无合作可能,合伙纠纷已另案起诉,已无租赁厂房需要,因另案未判决,故设备一直存放与厂房内。故本院确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为合同的解除日期,即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8日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租金、水电费及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及时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均抗辩,系因对方原因导致厂房一直被占用。本院认为,厂房内财产权属系两被告内部合伙关系衍生问题,不能对抗案外人,两被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对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水电费,被告对水电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拖欠房租、水电费的,需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原告虽已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该标准仍过高,予以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即按年利率7.3%的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占有使用费,本案中,经现场查看,案涉房屋并未实际腾退,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022年的租金标准【33775元/月(386000元/年*105%/12月/年)】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建钢棚费用、卫生清理费用、电梯维修费,无证据证明系因案涉房屋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地面复原损失,该损失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石岩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8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其承租的位于萧山区临浦镇工业功能区(苎东村)内的一号厂房二楼;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的租金278081元及利息损失13904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9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33775元/月标准计算);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电费6223.90元及该款自202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7.3%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驳回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杭州萧山石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4元,***、***负担271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