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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0732号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体育中心游泳馆2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098X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10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783485776。 负责人***。 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750元和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8500元,共计45250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由于笔误,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8500元实际为车辆受损配件费8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由于实际受损失人为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现撤回本案原告黄海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案涉车辆粤M×××××仅在其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非其***;2、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有异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20年8月6日2时25分许,被告***饮酒后驾驶粤M×××××号车在宝安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同方向由***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后,导致粤B×××××号车往前推移,车头再与**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粤B×××××号车右侧车身再与由原告黄海城停放在该路段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等,造成七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海城等不负事故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粤M×××××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了粤M×××××号车的交强险,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了粤M×××××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五、原告财产损失构成:车辆维修费、车辆受损配件费。 1、车辆维修费:3675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3675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车辆维修单显示,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24日,未超车辆维修合理期间,并列明了维修项目,以更换车辆左侧配件为主,符合事故车辆损坏情况,共计36750元。发票均于2020年9月2日开具,金额经核算亦共计36750元。结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受损配件费:8500元。 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配件费8500元,并提供了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出具时间均为2020年9月8日,收据中载明此为车衣及车辆左侧零部件车膜的费用,结合本案事故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525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肇事车辆粤M×××××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七车受损,考虑到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其他车辆预留交强险15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元,再由被告***承担剩余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44750元(45250元-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5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75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元,已由案外人黄海城预缴,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承担人民币4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梓芮 书 记 员  **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