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巨臣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3041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X。 法定代表人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街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50743。 法定代表人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二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冠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Y386Y。 法定代表人汤,董事兼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彤,******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98X7。 法定代表人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诉被告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农垦茶叶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农垦集团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郭彤、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销售的“小罐茶”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北京小罐茶公司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时代、体验经济背景下诞生的新型的现代茶叶经营企业。小罐茶以传统工艺制作,包装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受到了消费者的追捧。“小罐茶”既是原告的核心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原告对小罐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使得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特别是近年来在中央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对产品进行了大量精心设计,原告的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小罐茶产品亮相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举行新茶发布会等活动,受到的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目前“小罐茶”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并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二、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销售的“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是由原告的员工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新颖性与独创性。其中罐体采用食品级铝材制成,罐盖标识膜亦根据茶叶种类采用不同色调的铝膜制成,并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完美的将罐体和罐盖融合起来,使小罐茶具有卫生、**存、便携带的特点,并成为茶领域运用该包装的第一人。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特有性及显著性,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市场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一生产、销售的,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出品的“冠军红”茶叶,由从整体上看与原告销售的小罐茶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差异不大,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随后原告及其公证人员在被告一、被告二的摊位进行公证消费,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并对此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外包装装潢基本相同的罐体及罐盖,上述罐体与原告的铝制罐体颜色、大小、茶叶承装量几近相同,罐盖上的文字组成、布局颜色及排列方式与原告小罐茶的小罐包装高度近似。且被告在进行销售时,突出展示产品包装,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误认。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刻意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与装潢,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依法应当严加处罚。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原告重视产品的工艺与品质,斥巨资联手8位业界制茶大师,坚持原产地特级原料,产品采取传统工艺制作,包装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并以此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而被告的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容易给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经过原告调查,被告成立时间久、侵权能力强,销售范围广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巨大。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巨大,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农垦茶叶公司及农垦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小罐”属于产品的形容词属性,是物体在外观上的通用特征,不能成为商品的显著性,被告产品的小罐包装独立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没有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己方只是展会的举办方,没有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同和收取费用,是与福安市茶叶管理局签订的参展合同,已尽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作为专业会展一站式服务平台运营企业,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销售、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因此获取任何利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总局专利局核准,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取得以下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8月12日,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25××××.0茶叶罐的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授权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阐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要素,用途是用于茶叶盛装的器皿,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左视图;2016年7月6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40××××.3茶叶标识膜(色调系列)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1日;2017年9月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09××××.1包装盒(新型分体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7年3月27日。2016年6月14日,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小罐茶”、“小罐”生产小罐茶相关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和销售。 自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600多家零售店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东北、上海、江苏、浙江及广东等主要省份和城市。2016年至2017年,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在CCTV-2、CCTV-4、CCTV-9、CCTV-10、CCTV-13、CCTV-音乐频道、重庆电视台及东方航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平台投放电视直销广告,广告费共计28,058,386.49元;2016年至2017年,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在CCTV-3、CCTV-5、CCTV-8、CCTV-9、CCTV-10、CCTV-11、CCTV-12、CCTV-15等平台投放电视直销广告,广告费共计89,901,438.29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获得了“2016年中国设计红星奖”、“2016-2017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新京报“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2017年度最具创新性高端茶品牌”等荣誉。通过检索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18年11月7日以前,关于“小罐茶”的文章共有181篇,中文报纸包括人民日报(数字报)、北京晚报(数字报)、经济日报、国际商报(数字报)、中国新闻社、第一财经日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环球时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等。2017-2018年,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在山东航空、东方航空、海南航空、中国航空、南方航空、上海航空、厦门航空等航空公司的杂志上发布产品广告。原告提交了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及部分店铺照片、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报纸宣传、航空杂志等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商品经过大量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知名度。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1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申请人来到深圳市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业博览会2号馆T2052号标有“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展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展位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333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名片一张及***一份。申请人将上述商品、名片及***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展位的标识、现状、**进行拍照。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对上述商品、***、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密封并拍照。 庭审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福安之光冠军风范”坦洋工夫红茶茶叶礼盒一个,礼盒为长方形纸盒,颜色为暗红色,盒子正面左上角标注草书的“冠军红”文字,礼盒下部标注福安市农垦集团、福建农垦茶叶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打开礼盒,盒盖内标有“冠军红”文字标识,盒子的底部为黑色泡沫座底,底座上放置5个圆柱体小罐装茶叶,罐体为银白色铝制材质,罐口上方封口膜中间标有竖形排列的“冠军红”文字标识,该标识右边标注“福安农垦”,下部标注净含量6.6克,五个小罐的封口膜均为和礼盒外包装一样的暗红色,文字为金色。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号)、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箱包、家具、电子产品;茶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产品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被告一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茶叶、茶树种植、茶具、茶叶机械销售、茶叶技术咨询、推广、研发茶文化传播、推广、旅游开发等。被告二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茶树、油茶树、谷物、水稻花卉、果树、**、中药材、蔬菜种植、内陆、海水养殖、牲畜养殖、农产品初加工、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农业生态休闲旅游开发、园林绿化、生物环境工程、城市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广告设计、制作、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等。被告三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企业形象策划、展览、批发零售等。 本案原告提供的小罐茶商品的外包装为浅金色长方形礼盒,礼盒内部为10个圆柱形罐体和彩色封口膜组成的小罐茶叶,罐体呈浅金色,材质为铝制,彩色封口膜为黄、绿、红、黑、灰等10种不同颜色。彩色封口膜左边标注“XIAOGUANCHA”和“小罐茶”标识,右边标注“大红袍”“DAHONGPAO”标识以及制作此种茶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红袍制作技艺传承人***”的姓名,净含量为4g。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示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及部分店铺照片、获奖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航空杂志、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是指因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竞争的行为。据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第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一、关于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之所以受保护,乃是因为其经过使用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则是由其商品的知名度而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并且明确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原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的小罐茶商品系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和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大量宣传,结合商品的销售区域,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可以确认原告的小罐茶产品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案原告的小罐茶商品及其商品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特别是在主流媒体上的广告宣传,使得小罐茶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小罐茶产品的整体包装、装潢与小罐茶联系起来,故本院认为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 本案被告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以及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茶叶的加工和销售,与原告属于同业竞争者,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本院认为,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有保护是为了防止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防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涉案商品和原告的商品都是礼盒包装的茶叶,二者属于相同商品,但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外观、文字等各组成要素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多区别,两者视觉上的整体效果并不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的包装方式均是把单个小罐茶放置在包装盒内与罐体大小相同的圆柱形凹槽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对商品有区别功能的部分主要是罐体的彩色封口膜,原告商品的彩色封口膜上标注有自己的“小罐茶”商标及拼音、茶叶种类的中文和拼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制作技艺传承人姓名、净重量等要素,而涉案商品的彩色封口膜上只有被告的“福安农垦”企业名称以及“冠军红”文字标识和净重,二者的文字内容完全不同。另,两者封口膜的文字排版也不同,原告商品的文字排版分为左右两部分,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左边是商标,右边是产品信息;而涉案商品的文字排版主要突出的是中间“冠军红”文字标识,右边为企业名称,且封口膜均为与外包装盒一致的暗红色,与原告的10种彩色颜色也不一致。最后,原告商品的礼盒外包装为浅金色,罐体亦为浅金色,罐体底部印有“小罐茶”标识以及二维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礼盒为暗红色,明确标注“福安市农垦集团、福建农垦茶叶有限公司荣誉出品”,茶叶罐体为银白色,罐底为空白,涉案商品上关于茶叶出品方、生产企业的标示有明显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将两者的商品予以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品的整体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三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黄  承  瑜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妍(兼) 书 记 员 董    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