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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某某茶叶研究所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3756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山市**茶叶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项金茂。 被告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漳州奇缘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树荫。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诉被告武夷山市**茶叶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福美合作社”)、漳州奇缘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缘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研究所、福美合作社、奇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系第20426843号商标所有权人。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第20426843“小罐茶”商标,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罐茶公司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时代、体验经济背景下诞生的新型的现代茶叶经营企业。小罐茶以传统工艺制作,包装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收到了消费者的追捧。“小罐茶”既是原告的核心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原告对小罐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使得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小罐茶产品亮相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举行新茶发布会等活动,受到的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三、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原告销售的“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是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极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其中罐体采用食品级铝材制成,罐盖标识膜亦根据茶叶种类采用不同色调的铝膜制成,并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完美的将罐体和罐盖融合起来,使小罐茶具有卫生、**存、便携带的特点,并成为茶领域运用该包装的第一人。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独特性及显著性,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四、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代理人与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于2018年12月17日来到在深圳市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产业博览会2号馆T1138号标有“南记茶业”、“奇缘茗”的展位购买了“古法小罐茶”商品一件,该商品为侵犯原告商标权并刻意模仿原告的包装装潢的产品,此侵权产品为被告**研究所、福美合作社生产销售,由被告奇缘公司出品和营销。三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严加处罚。五、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容易给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经过调查,被告成立时间久、侵权能力强,销售范围广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巨大。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巨大,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研究所、福美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被告奇缘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行为;4、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未实施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被列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公司已经尽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被告**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未因此获取任何的利益,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支出,首先原告大量公证书非本次诉讼出具,该公证费不能包含在本次诉讼开支中,其次原告同时起诉被告**公司另一个案件中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客观上使得其维权费用得到了部分分摊和节省,再者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据和公证书费用发票,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有待核查。 经审理查明,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的茶、用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 2015年8月12日,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25××××.0茶叶罐的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授权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阐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要素,用途是用于茶叶盛装的器皿,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左视图。 原告主张其小罐茶产品的单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以及产品外盒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单个产品的包装、装潢特征:罐底采用简洁的平面设计,罐体采用光滑的曲面,罐口处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圆形封口膜一侧有半圆形凸起以方便使用者开启;该包装整体采用镀金工艺,通体呈现出金黄色,铝制封口膜根据茶叶品种匹配不同颜色,同时使用金黄色的“”标识并标注茶叶名称、重量等信息。产品外盒的包装、装潢特征为:包装盒整体呈现黑色,左右对开,左右两侧分别设置有圆柱形凹槽用来放置与之相配套的单个茶叶产品。 原告主张其在全国范围内大量销售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特有包装、装潢的茶叶商品,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北京小罐茶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年度审计报告及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产品宣传手册及包装、产品与其他品牌联名的包装、载有原告产品的航空杂志和报纸、线下广告照片等证据。 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申请人来到深圳市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业博览会1号馆T1138号标有“南記茶业”、“奇缘茗”的展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展位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498元,并取得**两份、名片一张及收据两张。公证员对上述展位的标识、现状、**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名片及收据拍照并密封,交由在委托代理人保管。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1月8日出具了(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1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庭审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一个包装袋,两个**,内有两张当时购买时的收据,一个卡片,一盒茶叶,涉案茶叶包装盒打开上盖后,另一侧装有5*4罐装茶叶,茶叶罐上标有“古法肉桂”字样。该收据抬头为“奇缘茶叶”,卡片上印有“奇缘苟”、“漳州奇缘茶叶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有“古法.”标识,包装盒上标注为被告**研究所、奇缘公司为生产商,被告福美合作社为受托方。 另查,被告**研究所成立于2003年9月30日,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茶叶)、茶叶种植、研究开发、栽培。被告福美合作社研立于2008年3月26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指导成员及福美村茶农建设生态茶园及无公害茶叶种植、生产,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开展成员所需茶叶的贮藏、产品销售中介服务,引进茶叶新技术、新品种,提供与茶叶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交流、信息咨询服务,茶叶加工及自产自销。被告奇缘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被告**公司为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业博览会主办方。2018年9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奇缘公司签订《参展申请表(代合同)》,被告奇缘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参加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业博览会,同时第四.13条约定“参展单位在参展过程中不得展示、销售公司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有侵犯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若有违反,取消其参展资格,并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经济损失”。 2019年6月10日,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芗市监处[2019]33号),载明对被告奇缘公司在其盒子上标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6791551号注册商标“小罐茶”专用权,没收扣押的7盒茶叶,并处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原告系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原告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茶叶产品上长期持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宣传,被控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为“”,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罐茶”进行隔离比对,两者文字、呼叫完全相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标识“小罐茶”汉字外加圆形边框。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由于被控侵权标识系被使用在茶叶商品上,该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中的茶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被告**研究所、福美合作社、奇缘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在包装袋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公司作为展会主办方,在签订参展合同时已向参展方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且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奇缘公司的销售,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共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研究所、福美合作社、奇缘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至被控侵权行为开始时,原告使用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小罐茶产品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就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单个产品及外盒的包装、装潢来说,该包装装潢设计新颖、独特,具有美化的功能以及较高的辨识度,并经原告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及其小罐茶产品联系起来,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其小罐茶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本院认为,原告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因此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涉案商品和原告的商品都是茶叶,二者属于相同商品,但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外观、文字、罐体大小等各组成要素与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多区别。根据原告提交的宣传材料与公证书,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罐体主要是金黄色的圆柱体,彩色封口膜覆盖罐体顶部,其上标注有自己的“小罐茶”商标、拼音、茶叶中英文名称。而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上标有“古法肉桂”字样,其封口膜覆盖沿卷边向下凹陷处,且膜上标注有“南記”字样,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将区分两者的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原告主张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夷山市**茶叶研究所、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漳州奇缘茶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426843号“小罐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夷山市**茶叶研究所、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漳州奇缘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武夷山市**茶叶研究所、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漳州奇缘茶叶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桂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董   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