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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等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32718738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南湖解放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0507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冠杭路1号人大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1CY38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体育中心游泳馆二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098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茶叶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集团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小罐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侵害了小罐茶公司的包装、装潢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恶意对小罐茶公司的小罐包装进行抄袭和模仿,虽然对于资深的茶叶买家来说不至于产生混淆,但对于茶叶市场不太了解的新兴消费者来说,小罐茶公司通过大量的宣传而拥有的极高知名度已经形成小罐茶代表小罐的相互对应关系,被诉产品在整体包装上采用与小罐茶公司一致的长方形纸盒内含多个铝制小罐的包装设计,在产品核心包装“小罐”上采用与小罐茶公司基本一致的“半圆形凸出铝膜+铝制茶叶罐”设计。虽然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通过改变长方形外盒颜色、更换封口膜图案等意图掩盖侵权,但其整体包装及核心小罐包装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小罐茶公司产品的一个系列,因此足以造成混淆。其次,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对抗小罐茶公司在先的包装、装潢权利,该专利申请时间晚于小罐茶公司建立起知名度的商品包装、装潢权利时间,专利权人明知小罐茶公司产品系知名品牌,将其包装进行局部微改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之恶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该行为应当按照使用在先原则,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小罐茶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一审法院仅认定小罐茶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不意味着小罐代表小罐茶,小罐茶代表小罐的相互对应关系。其次,被诉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小罐茶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一审认定各要素存在区别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两者包装盒尺寸虽然接近,但包装盒内采用多个罐装属常用类型,不属于模仿,小罐茶叶铝膜封口为通用材料,采用抽真空表面凹陷与小罐茶公司的工艺也存在不同。第三,小罐茶在根本上属于对产品包装的通用性类别,不属于具有显著特征并易于识别的标志。如果以后其他商家不能使用该型号包装的产品,将形成不当的垄断。第四,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享有的外观专利足以对抗小罐茶公司在先的商品包装、装潢权利。小罐茶公司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独特性,其包装、包装与被诉商品的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形象策划、展览,为专业的会展一站式服务平台运营企业,是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叶博览会主办方,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销售、获取经济利益等直接侵害小罐茶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未与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收取费用,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与福安市茶业管理局签订合同,核查了参展资质,进行了巡查,在参展全程设有服务台处理相关纠纷和投诉直至展会撤展,已经尽到了知识产权的审查义务,在展会期间小罐茶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向其进行任何投诉,未通知***公司,***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小罐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小罐茶公司小罐茶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2.请求判令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小罐茶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请求法院判令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知识产权总局专利局核准,小罐茶公司取得以下外观设计专利权:2015年8月12日,小罐茶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专利号为ZL20143025××××.0茶叶罐的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授权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阐明,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要素,用途是用于茶叶盛装的器皿,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左视图;2016年7月6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40××××.3茶叶标识膜(色调系列)的专利权,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1日;2017年9月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09××××.1包装盒(新型分体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为2017年3月27日。2016年6月14日,小罐茶公司与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小罐茶、“小罐”生产小罐茶相关产品,并进行相应产品的推广和销售。 自小罐茶公司成立以来,已经在全国各地设立了600多家零售店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东北、上海、江苏、浙江及广东等主要省份和城市。2016年至2017年,小罐茶公司在CCTV-2、CCTV-4、CCTV-9、CCTV-10、CCTV-13、CCTV-音乐频道、重庆电视台及东方航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平台投放电视直销广告,广告费共计28,058,386.49元;2016年至2017年,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在CCTV-3、CCTV-5、CCTV-8、CCTV-9、CCTV-10、CCTV-11、CCTV-12、CCTV-15等平台投放电视直销广告,广告费共计89,901,438.29元。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小罐茶公司获得了“2016年中国设计红星奖”、“2016-2017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新京报“2017年度产品创意奖”、“2017年度最具创新性高端茶品牌”等荣誉。通过检索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18年11月7日以前,关于小罐茶的文章共有181篇,中文报纸包括人民日报(数字报)、北京晚报(数字报)、经济日报、国际商报(数字报)、中国新闻社、第一财经日报、南方都市报(全国版)、环球时报、深圳商报、深圳晚报等。2017-2018年,小罐茶公司在山东航空、东方航空、海南航空、中国航空、南方航空、上海航空、厦门航空等航空公司的杂志上发布产品广告。小罐茶公司提交了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及部分店铺照片、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报纸宣传、航空杂志等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商品经过大量宣传,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的知名度。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1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7日,小罐茶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申请人来到深圳市会展中心举办的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业博览会2号馆T2052号标有“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展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在该展位购买商品一件,支付333元,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名片一张及***一份。申请人将上述商品、名片及***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上述展位的标识、现状、**进行拍照。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对上述商品、***、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密封并拍照。 庭审中拆开公证实物,内有“福安之光冠军风范”坦洋工夫红茶茶叶礼盒一个,礼盒为长方形纸盒,颜色为暗红色,盒子正面左上角标注草书的“冠军红”文字,礼盒下部标注福安市农垦集团、福建农垦茶叶有限公司荣誉出品。打开礼盒,盒盖内标有“冠军红”文字标识,盒子的底部为黑色泡沫座底,底座上放置5个圆柱体小罐装茶叶,罐体为银白色铝制材质,罐口上方封口膜中间标有竖形排列的“冠军红”文字标识,该标识右边标注“福安农垦”,下部标注净含量6.6克,五个小罐的封口膜均为和礼盒外包装一样的暗红色,文字为金色。 另查明,小罐茶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号)、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箱包、家具、电子产品;茶艺技术培训(不得面向全国招生);产品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农垦茶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茶叶、茶树种植、茶具、茶叶机械销售、茶叶技术咨询、推广、研发茶文化传播、推广、旅游开发等。农垦集团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茶树、油茶树、谷物、水稻花卉、果树、**、中药材、蔬菜种植、内陆、海水养殖、牲畜养殖、农产品初加工、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农业生态休闲旅游开发、园林绿化、生物环境工程、城市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广告设计、制作、住宿服务、餐饮服务等。***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兴办实业、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企业形象策划、展览、批发零售等。 本案小罐茶公司提供的小罐茶商品的外包装为浅金色长方形礼盒,礼盒内部为10个圆柱形罐体和彩色封口膜组成的小罐茶叶,罐体呈浅金色,材质为铝制,彩色封口膜为黄、绿、红、黑、灰等10种不同颜色。彩色封口膜左边标注“XIAOGUANCHA”和小罐茶标识,右边标注“大红袍”“DAHONGPAO”标识以及制作此种茶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大红袍制作技艺传承人***”的姓名,净含量为4g。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示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专利权评价报告、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及部分店铺照片、获奖证书、审计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报告、航空杂志、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是指因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竞争的行为。据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第一,小罐茶公司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第二,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小罐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一、关于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之所以受保护,乃是因为其经过使用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则是由其商品的知名度而产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并且明确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小罐茶公司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商品系经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和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大量宣传,结合商品的销售区域,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可以确认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产品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案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商品及其商品包装、装潢经过小罐茶公司的大量宣传,特别是在主流媒体上的广告宣传,使得小罐茶在全国具有一定影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小罐茶产品的整体包装、装潢与小罐茶联系起来,故本院认为小罐茶公司小罐茶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行为是否侵犯小罐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问题 农垦茶业公司以及农垦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茶叶的加工和销售,与小罐茶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商品的包装、装潢有保护是为了防止相关公众造成混淆,防止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是否混淆,最终要从结果上进行判断。其中,“引人误认”一般以相关公众(即相关领域的普通消费者,区别于专业人士、无关人员)以与商品价值相适应的一般注意力对商品形成的整体印象来判断。 涉案商品和小罐茶公司的商品都是礼盒包装的茶叶,二者属于相同商品,但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外观、文字等各组成要素与小罐茶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多区别,两者视觉上的整体效果并不相同。涉案商品与小罐茶公司商品的包装方式均是把单个小罐茶放置在包装盒内与罐体大小相同的圆柱形凹槽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对商品有区别功能的部分主要是罐体的彩色封口膜,小罐茶公司商品的彩色封口膜上标注有自己的小罐茶商标及拼音、茶叶种类的中文和拼音、“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及制作技艺传承人姓名、净重量等要素,而涉案商品的彩色封口膜上只有被告的“福安农垦”企业名称以及“冠军红”文字标识和净重,二者的文字内容完全不同。另,两者封口膜的文字排版也不同,小罐茶公司商品的文字排版分为左右两部分,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左边是商标,右边是产品信息;而涉案商品的文字排版主要突出的是中间“冠军红”文字标识,右边为企业名称,且封口膜均为与外包装盒一致的暗红色,与小罐茶公司的10种彩色颜色也不一致。最后,小罐茶公司商品的礼盒外包装为浅金色,罐体亦为浅金色,罐体底部印有小罐茶标识以及二维码;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礼盒为暗红色,明确标注“福安市农垦集团、福建农垦茶叶有限公司荣誉出品”,茶叶罐体为银白色,罐底为空白,涉案商品上关于茶叶出品方、生产企业的标示有明显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即可将两者的商品予以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整体包装、装潢与小罐茶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小罐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小罐茶公司主张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的行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罐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小罐茶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小罐茶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包括装茶叶的圆柱形小罐体包装以及装罐体的长方形包装盒,其中圆柱形小罐体采用光滑的铝制面,整体镀金,罐口处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封口膜为圆形,一侧有半圆形突起,封口膜颜色单一,标注商标、净含量等信息。装罐体的包装盒设置5个或10个横向排列的圆孔,圆孔直径与小罐体一致,包装盒内部有黑色镂空泡沫缓冲垫用于固定小罐茶的罐体。另,根据小罐茶公司提交的宣传手册,该商品全国统一零售价1000元。 被诉侵权冠军红商品的包装、装潢为每个茶叶小罐体呈圆柱形并用光滑、银白色的铝制面包装,罐口处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暗红色封口膜为圆形且一侧有半圆形突起,上面标注“冠军红”、“福安农垦”、净含量等信息;装罐体的外包装为暗红色长方形纸盒,盒内设置5个横向排列的圆孔,圆孔直径与小罐体一致,盒内有黑色泡沫缓冲垫,盒子标注“冠军红”、“福安市农垦集团、福建农垦茶叶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信息。 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茶叶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由福州天马食品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6号申请,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4916925.S,其视图显示,茶叶罐为扁平圆柱形罐体。2.《产品销售合同》两份,显示甲方“温州**真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福建农垦茶叶有限公司”。其中,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产品分别为“封口铝膜”、“铝膜罐”,型号“冠军红”、“48罐金色”,数量分别为50000片、49000个,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的《产品销售合同》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罐包装机”,数量1台,单价41800元。 ***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流水单、参展申请表,证明其与福安市茶业管理局签订合同,由福安市茶业管理局组织相关茶企参加展会,福安市茶叶管理局支付展位费132480元。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15号公证书的记载,展馆、展位的标识、现状及**未显示被诉商品的包装、装潢。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综合小罐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冠军红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是否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被诉侵权冠军红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小罐茶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经过使用及大量宣传,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商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一审认定小罐茶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于法有据。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其关于涉案包装、装潢为通用包装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冠军红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小罐茶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相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小罐茶公司上诉认为,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虽改变了长方形外盒颜色、更换封口膜图案,但其整体包装及核心小罐包装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小罐茶公司产品的一个系列,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由此可见,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之所以受保护,系因其经使用而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相关公众见到该包装、装潢,可识别该商品的来源和出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相混淆。在判断被诉包装、装潢与诉请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否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考虑诉请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冠军红商品与小罐茶公司的小罐茶商品均为茶品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小罐茶公司诉请保护的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包括茶叶小罐体及其外包装,该包装、装潢由多种元素所构成,形成的整体风格使其具有识别性,应采取整体比对、隔离比对的方法。经比对,两者均包括圆柱形茶叶小罐体及长方形纸盒外包装。其中,两者小罐体的大小、比例相近,均为光滑的铝制包装,罐口处有向内凹陷的环形凹槽及翻边处理,封口膜为圆形且一侧有半圆形突起,封口膜标注商标、净含量等信息。两者的长方形纸盒外包装均内设5个横向排列的圆孔,圆孔直径与小罐体一致,盒内有黑色泡沫缓冲垫,盒子上标注商标、生产产商等信息。虽两者所标注的商标文字、生产商等信息存在差异,颜色亦存在区别,但其主体部分和整体风格均近似。此外,小罐茶商品于2016年起经过多年使用及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作为长期经营茶叶商品的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理应对该商业标识进行合理避让,即使同为小罐体包装及长方形纸盒包装,也完全可以设计出不同的罐体包装及不同的装潢风格,形成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的商品包装、装潢。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冠军红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小罐茶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故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不正当利用和攫取小罐茶公司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认为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申请,晚于小罐茶商品的使用及宣传时间,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小罐茶公司该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对商品有区别功能的部分主要是罐体的彩色封口膜,从而认定两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公司是否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冠军红商品,其在冠军红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小罐茶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小罐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害,亦不能证明因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小罐茶公司涉案商业标识的知名度。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小罐茶公司涉案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使用的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力,司法救济应与其商业标识的知名度相适应。2.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其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其委托生产的冠军红铝膜罐超过50000个,还购买了茶叶罐包装机,经营规模较大,而根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1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商品每盒333元,从而可推定其侵权获利超过小罐茶公司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20万元。3.小罐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小罐茶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其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综合前述因素,小罐茶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农垦茶叶公司、农垦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作为2018中国(深圳)国际秋季茶业博览会的主办单位,与福安市茶业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由福安市茶业管理局组织相关茶企参加展会,在展会过程中已尽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小罐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展会的展位及相关宣传中使用了其商品包装、装潢,亦未向***公司进行侵权投诉或通知,其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小罐茶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3041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小罐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四、驳回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由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负担。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福建农垦茶业有限公司、福安市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支付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晓 琴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张 苏 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