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终19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金湖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体育中心游泳馆2楼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62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3625号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审原告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费用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厦门十义工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