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巨臣国际会展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五星上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0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五星上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贵州上匠传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曹状元街5幢新建17**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3。 法定代表人:校茂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体育中心游泳馆二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五星上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上匠公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2、上匠公司、***公司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上匠公司、***公司承担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200万元;4、上匠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1、上匠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第237040号“”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上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驳回贵州茅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贵州茅台公司负担11400元,上匠公司负担114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贵州茅台公司作为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其作为第10195572号“飞天”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亦可以提起诉讼。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的“飛天”酒是否为上匠公司所生产。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贵州茅台公司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保全见证书、收款收据、实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飛天”酒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贵州上匠传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上匠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匠公司要求对参展申请表等文件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影响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飛天”酒为上匠公司所生产,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认定涉案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贵州茅台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上匠公司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匠公司在二审阶段申请追加案外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由上诉人贵州五星上匠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