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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395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美国际大厦第1幢2**27层2270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体育中心游泳馆2楼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与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30日下午3时,原告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B1馆1112号柜台购买台湾极品蜜香著涎乌龙茶20罐,原告付款后被告称只能提供收据,原告拿到收据和物品感觉有问题即给西安12××5打电话告诉该情况,12××5让原告看标签,原告称无标签,12××5让原告给国展市场监管所投诉,原告就投诉到国展中心市场监管所等被告来,但三方协商无果,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退货,被告返还购物款4000元;2、被告销售三无产品赔偿40000元;3、被告支付住宿费、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十倍赔偿价款及维权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的茶博会上B1馆1112号柜台品尝了台湾极品蜜香著涎乌龙茶,并在品尝后购买了台湾极品蜜香著涎乌龙茶20罐,所购茶叶无标签。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茶博会的主办方。 上述事实,有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茶叶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且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为茶博会的主办方,另原告提供2017年10月30日购买茶叶清单中的签名人是***,***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并非本案的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向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4000元的诉请、被告因销售三无产品向原告赔偿金40000元的诉请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住宿费、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欢 打印:***校对:鲁蔓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