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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安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8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行政商务T35号泛渼国际大厦第1幢2**27层22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西路体育中心游泳馆二楼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在西安曲江国际会展中心的茶博会上B1馆1112号柜台品尝了台湾极品蜜香著涎***,并在品尝后购买了台湾极品蜜香著涎***20罐,所购茶叶无标签。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茶博会的主办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系涉案茶叶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且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称其为茶博会的主办方,另***提供2017年10月30日购买茶叶清单中的签名人是***,***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并非本案的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故***要求向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退货,并要求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购物款4000元的诉请、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销售三无产品向***赔偿金40000元的诉请以及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住宿费、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1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上诉人购买的茶叶是***从台湾参展的,但***没有提供台湾四季茶屋和拾金茶馆文华有限公司、自慢堂文华创意有限公司及产品台湾蜜香***20罐没有相关资质和手续,而且没有两地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等手续。参展商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没有标签,被西安市曲江新区分局会展路工商所以灌装茶叶无标签责令改正。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西安***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为西安茶博会主办方,既不属于生产者,也不属于销售者,未参与实际经营活动。货款由参展商直接收取。被上诉人也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没有对涉案产品做虚假宣传。相反作为主办方,在展会开始前要求参展商提供检验证书才予以入场。诉争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积极协调退货退款,但上诉人要求十倍赔偿无法调解。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茶叶检验合格。上诉人品尝了茶叶,且茶叶为散装货简装,按购买人要求称重后销售,并赠送空礼盒。本案灌装茶叶销售形式为散装食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上诉人购买茶叶全场拍照,大量购买后不到十分钟提出巨额赔偿,与正常消费者迥异。综上,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茶叶为散装销售,称取计量后,展商提供的茶叶罐包装。涉案食品为散装产品,不是预包装产品,不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至二审庭审,上诉人未提供涉案茶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材料,仅是标识问题并未影响食品的质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田丽娟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