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彩,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北段凉山商业银行六楼。
法定代表人:祝艳斌,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庆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凉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公路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彩,被上诉人凉山公路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庆红、候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均是案外人伍阳宣代其签名捺印。二审中,***当庭陈述,其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提起本次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起诉和上诉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伍阳宣也当庭承认,***二审上诉状亦是其代为签字捺印,其目的是向***要回其向伍和才垫付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是伍阳宣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借用***名义提起的诉讼,属虚假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在二审中当庭陈述自己并未委托任何人提起本次诉讼,起诉和上诉均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驳回***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和才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