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执复4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三妹,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吕国光。
被执行人: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附楼**。
法定代表人:胡先合。
复议申请人林三妹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2018)粤0113执异5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查明:2016年11月,番禺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三妹支付工程款11147199.68元;二、被告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三妹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三、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清偿的责任。”
另查,林三妹于2017年9月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请求:1.强制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履行番禺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林三妹支付工程款11147199.68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共计12347199.6元;2.强制中人公司、中体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95883元,公告费26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申请执行费用。番禺法院以(2017)粤0113执653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粤0113执6532号执行裁定,认定生效判决没确定被执行人中体公司欠付中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更没有明确的支付标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林三妹要求中体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执行申请。
又查,为确定番禺法院作出的(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的执行内容,番禺法院执行局向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业务部门书面函询。审判业务部门函复如下:“由于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可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合同约定价款与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明确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欠付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及支付标的。”
番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未明确中体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亦没有明确支付标的,经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函询之后,仍然无法明确给付内容。综上,番禺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林三妹要求中体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林三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番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林三妹的异议请求。
林三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以下简称“疑难解答”)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应认定中体公司对中人公司欠林三妹工程款11147199.68元及中人公司应返还林三妹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这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能认定为“判决书中没有确定被执行人中体公司欠付中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更没有明确的支付标的”;二、《疑难解答》第24条第2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中体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向中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中体公司在番禺法院审理(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案时并未举证证明已向中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三、中体公司与中人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评审书》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规定,中体公司与中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应以林三妹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四、番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实属不当。一方面,林三妹提起诉讼与申请执行同属番禺法院管辖,执行法官应根据文义或文书作出机构的解释先确定给付内容;另一方面,根据《疑难解答》第24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番禺法院可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以确定中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请求:撤销(2018)粤0113执异587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中体公司向林三妹支付工程款11147199.68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共计12347199.6元、加倍支付延迟付款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对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根据所涉生效民事判决的内容来看,该判决并未明确中体公司欠付中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即中体公司所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并不明确,现经番禺法院执行部门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后,仍未能明确具体的执行标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在此情况下,番禺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林三妹关于要求中体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林三妹主张番禺法院执行部门可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以确定中体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因该做法有违执行部门不能以执代审的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林三妹的异议不成立,番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三妹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执异58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璟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