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6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5号4层。
法定代表人吕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和诉至原审法院称,**和于1993年8月调入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1999年初经该公司任命,前往非洲担任援助非洲技术组组长一职长达16年。2012年5月25日**和退休。2013年4月23日**和发现该公司在其援非期间克扣其工资(包括交通费、洗理费、洗衣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国人员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外工作期间国内工资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扣除伙补后按月发放。该公司对**和工资任意克扣于法无据。2005年3月22日,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国外承接单位)作出一份费用说明文件,上述:**和同志的国际往返机票、国外住宿费、国外工资等费用计入该项目成本,因此国外工资部分是由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负责支付,不能按照**和应得的工资收入计入其工资收入。故**和起诉要求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克扣的国内工资287 644.5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和曾于2012年起诉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主张其于1993年8月调入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起被任命为援助非洲技术组组长,开始长达16年的国外工作,在此期间其工资被无故降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1、支付1999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2 182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 800元;2012年10月,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的诉讼请求。**和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3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和的再审申请。**和提出的1999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克扣工资,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已经法院两审终审。**和再次起诉要求支付上述期间被克扣的工资,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和的起诉。
**和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并认为其诉讼请求在此之前未主张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在(2012)二中民终字第18162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本院已在该案中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和就同一事实及诉请再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再作出重复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和的起诉是正确的,**和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赵 楚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