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3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5号4层。
法定代表人:吕国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原两级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诉讼已过时效期间,属于认定错误。申请人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和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等新证据。(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原两级法院适用一年的时效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原两级法院根本未理解时效的背景,未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未查明事情的真实原因,径行适用一年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请求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得工资收入112078元的赔偿费用,二审判决书认为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四)无效劳动合同。本案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数额标准;没有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且是以欺诈手段和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情况变更的劳动合同,因此是无效合同。综上,原两级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是严重显失公平的,申请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弱者,把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于法律这个社会正义实现的最后途径,而原两级法院致其合法权益于不顾,简单认为时效经过,全部驳回诉讼请求,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请求高院依法再审,以维护法律公平,倡行社会正义和法治社会精神,纠正原判错误,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和与中体国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因**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和于2015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中体国际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05年4月、2006年7月至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应得工资收入,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两审法院据此驳回**和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和要求中体国际公司支付上述诉讼请求的25%赔偿金,缺乏依据。中体国际公司与**和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现**和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无效,理由是该份劳动合同缺乏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合同所载职务“技术或项目管理(工资结构职员D1)”与退休证所载职务“干部”不符,且甲方签字没有日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对**和的劳动报酬已经进行了约定,且**和所主张的上述理由均不符合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和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支持。**和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代理审判员
苏 伟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