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和诉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01民初8022号
原告**和,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
法定代表人吕国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翔,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8月调入被告公司,1999年初原告经被告任命,前往非洲担任援助非洲技术组组长一职长达16年。2012年5月25日原告退休。2013年4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援非期间被告克扣工资(包括交通费、洗理费、洗衣费)。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出国人员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外工作期间国内工资根据公司相关规定,扣除伙补后按月发放。被告对原告工资任意克扣于法无据。2005年3月22日,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国外承接单位)作出一份费用说明文件,上述:**和同志的国际往返机票、国外住宿费、国外工资等费用计入该项目成本,因此国外工资部分是由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负责支付,不能按照原告应得的工资收入计入原告工资收入。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克扣的国内工资28764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主张其于1993年8月调入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起被任命为援助非洲技术组组长,开始长达16年的国外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被无故降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1999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拖欠的工资52182元;2、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800元;2012年10月,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1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和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不服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3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和的再审申请。原告提出的1999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克扣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已经法院两审终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上述期间被克扣的工资,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