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执复4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5号4层。
法定代表人:*国光。
被执行人: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上元岗中成路300号附楼31号。
法定代表人:*先合。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3执异3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番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国体育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公司)、广东中人环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要求。*****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继续执行。
番禺法院查明,2013年11月,番禺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一、中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47199.68元;二、中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三、中体公司应在欠付中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清偿的责任。中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案号为(2017)粤0113执6532号,请求:1.向其支付工程款11147199.68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共计12347199.6元;2.强制两被执行人承担一审诉公费95883元,公告费26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
2018年1月18日,番禺法院作出(2017)粤0113执6532号执行裁定,认为没有确定被执行人中体公司欠付中人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更没有明确的支付标的,***提出的关于要求被执行人中体公司履行(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事项不符合执行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要求。2018年5月30日,***向番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番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对中体公司欠付范围、支付标的等均没有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判决内容不具备可以交付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该判决要求强制执行中体公司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2017)粤0113执6532号执行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应定性为连带责任。”故(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体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中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应认定为中体公司对中人公司欠***工程款11147199.68元及中人公司应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这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中体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向中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中体公司在(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809号案时并未举证证明已向中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3.中体公司与中人公司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不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评审书》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规定,中体公司与中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本案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结算依据。4.番禺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实属不当。一方面,***提起诉讼与申请执行同属番禺法院管辖,退一步说,即使出现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时,执行法官应根据文义或文书作出机构的解释先确定给付内容;另一方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第二款“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番禺法院可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中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此,6532号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6532号裁定,对809号判决继续执行。故请求:1.撤销(2018)粤0113执异305号执行裁定、(2017)粤0113执6532号执行裁定;2.强制执行中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1147199.68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共计12347199.6元、加倍支付延迟付款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用。
对番禺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生效判决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番禺法院也不应径直驳回***的申请执行要求,而是先由执行机构向作出该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进行书面征询再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执异30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