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振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05号
原告: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7899199027,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河畔花城55幢55-60号。
法定代表人:潘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振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9J0D6A,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3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全。
原告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室彩装饰”)与被告淮安振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室彩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9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卜记土牛王餐厅装饰工程项目中的一部餐梯委托被告购买并安装,总价款18000元,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及工程款1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厂家支付电梯费用,厂家拒绝到特种设备研究院去报检,原告又代被告向厂家支付9000元,被告后退还原告代付的5000元,剩余4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后餐梯被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被定性为三无产品,电梯的使用方被罚款3万元并责令使用方拆除。因原告安装了不合格的餐梯,给电梯的使用方造成了损失,原告共赔付13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梯安装及代付费用19000元,原告支付的罚金30000元、拆装费用5000元,原告赔款4万元,合计94000元。
被告振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餐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在卜记土牛王餐厅装饰工程项目中,需要安装餐梯一部,委托乙方安装餐梯,综合单价(含运输费、安装、调试、验收费)18000元,承包范围餐梯:安装及调试(必须由乙方专业资质人员负责安装、调试,费用已含在总价内,电梯品牌为落地式餐梯(BLTWJ300);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5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付款10000元,留质保金3000元,质保期一年。乙方负责现场施工、调试及试运行的组织管理、协调工作,全面负责从餐梯接收、安装及安装后验收合格等全部工作;按照行业相关要求,及时与业主使用单位签订相关购销文件和售后质保等服务条款,相关设备的资料及时转交业主使用单位,会同使用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行业的相关要求,完成餐梯的报备,验收等后续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及电梯款1000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高岩支付电梯采购款9000元,该款项被告尚有4000元未支付原告。2019年4月中旬,餐梯安装后未经检验案外人淮安市卜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轩餐饮)就使用餐梯,至2019年7月19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卜轩餐饮处检查时发现该电梯一致处于通电运行状态,卜轩餐饮不能提供该电梯经过检验的相关材料,原告向被告提出交付电梯安装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2020年1月9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卜轩餐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对卜轩餐饮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卜轩餐饮交纳罚款3万元。
2020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卜轩餐饮(甲方)签订《工程尾款结账协议》,约定双方对装修尾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双方遵守:甲方已支付乙方425000元,另甲方代乙方支付电梯不合格罚金30000元,合计已支付455000元;根据施工合同清单内容,由乙方施工的餐梯安装完毕,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被定性为三无产品(详见监管部门处分依据);监管部门依法对甲方处罚30000元并已执行,并要求拆除餐梯,因餐梯无法使用长达一年左右,对甲方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罚金30000元,后期甲方自行安装餐梯28000元;经营损失赔偿80000元,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其余剩余款项由甲方一次性结清。
另查明,涉案餐梯为特种设备,该餐梯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梯委托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名为委托安装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电梯及安装、交付餐梯的相关资料并按照行业的相关要求,完成餐梯的报备,验收等后续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被告违约。涉案餐梯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已被拆除。因餐梯无相关的检验合格的证明,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高岩支付电梯采购款9000元,被告尚有40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也应将该费用支付原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卜轩餐饮公司的罚款30000元及经营损失40000元、电梯拆除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明确认定卜轩餐饮存在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被告作为特种设备的提供者依法应当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技术资料,而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资料最终导致卜轩餐饮被行政罚款30000元,该费用已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对行政处罚具有过错。同时涉案的餐梯作为特种设备,其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并应当在餐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关于电梯拆除费用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但考虑到拆除电梯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经营损失40000元,被告交付未经检验合格的餐梯导致卜轩餐饮被市场监督部门处罚,拆除电梯、再次安装电梯以及合理的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客观上对卜轩餐饮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必然导致卜轩餐饮无法经营,本院酌定经营损失10000元。综上,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00元(43000*70%=3010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与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振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000元并赔偿原告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1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淮安振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市室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86,被告淮安振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账号:62×××78)。
审 判 长  蔡红芹
人民陪审员  刘国梅
人民陪审员  丁连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呼芮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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