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1821号
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鹿湖西路292号精工建材城一楼100号。
法定代表人:莫亚胜,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
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不交,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截至2022年2月1日止,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仍没有按规定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