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9258号
原告:东莞市黄江东众五金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胜前岗村江北路151号。
经营者:鲍金燕,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韦,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鹿湖西路292号精工建材城一楼100号。
法定代表人:莫亚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黄江东众五金店诉被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原告东莞市黄江东众五金店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黄江东众五金店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黄江东众五金店撤诉。
本案受理费979.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黄江东众五金店负担。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佩儿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