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73民初6679号
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鹿湖西路292号精工建材城一楼100号。
法定代表人莫亚胜。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特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村委会康怡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前兵。
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银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特钻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6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昭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丽虹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