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2627***与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62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系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典业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保护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公司)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原告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股东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己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袁军确认原告向其转账的35000元系原告代为被告支出,并且原告在退出公司时并未就该笔款项与被告结算,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该笔费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境保护公司、工程设计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违反诚信原则;2、2018年6月8日公司三股东对账确认被告不欠原告钱,反而是原告尚欠被告36万多元,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军分别系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系环境保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8日,***、袁军就***垫付账款进行了对账,但对账单中未出现本案35000元。
2019年1月2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主张袁军偿还本案的35000元借款。袁军在该案中辩称,本案款项系环境保护公司的业务支出,系2017年春节买香烟的30500元和房租5000元,共计35500元,凑个整数是35000元,是其向原告报销后,原告打给袁军的费用,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苏0508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作为现任环境保护公司以及工程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原告向其转账的35000元系淮安环保公司的支出,并且原告在退出该公司时也并未与公司进行结账,故对于该35000元原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依据上述理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永喜为被告环境保护公司垫付款项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环境保护公司虽认为已经就本案债务与原告进行了对账,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环境保护公司主张返还垫付款3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工程设计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法定代表人虽为同一人,但本案款项系为环境保护公司垫付,原告主张被告工程设计公司返还垫付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媛
书 记 员 魏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