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5957号
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洋,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虚列的资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股东之一。在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兴福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2018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其他股东协商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就150万元贷款的偿付责任和贷款使用情况进行对账,确定扣除未入账的项目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64545元。后经原告核实,发现该对账明细表中未入账项目被告支付给兴福村镇银行的贷款手续费5万元系虚构,并不存在。被告虚构费用支出,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及原告各位股东,于2018年6月8日进行了对账和结算,双方就发生的费用项目和金额确认一致并结算已履行完毕。第二,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间还存在35000元的垫付款未能结算,被告提出反诉要求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该35000元的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袁军就***垫付借款给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款进行了对账,确认2018年2月10日和2018年5月20日,被告***在担任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兴福村镇银行分别贷款80万元和70万元,合计150万元用于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周转金。各方确认该贷款本息由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各方在对账中还就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已入账项目和金额以及未入账项目和金额进行了核实,确认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兴福村镇银行贷款的150万元在扣除被告***用于公司周转金未入账金额1135455元后(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2018年2月10日兴福村镇银行贷款手续费50000元),尚余364545元应予以偿还。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6月14日支付16万元给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和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余款20万元于2018年6月22日前支付给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垫付借款给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款对账明细表、2018年6月14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2018年2月10日被告***垫付的兴福村镇银行贷款手续费50000元是否虚构支出。对此原、被告谁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认为,2018年6月8日对账单中所罗列的未入账项目和金额只是双方履行的一个账目交接手续,并未对项目和金额进行核实。事后经原告一一核实,除兴福村镇银行贷款手续费项目外,其他项目都确认无误。但当原告向兴福村镇银行核实该笔贷款手续费时,兴福村镇银行向原告口述未发生该费用。被告就该贷款手续费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如无证据证明应视为未发生。
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未入账项目和金额本就是因为缺乏相应的票据所以未入账,才需要各方进行对账确认。该贷款手续费系被告在办理该贷款过程中的各项花费的总和,在对账时得到了原告及其股东的认可的。况且对账后,被告已按照对账结果履行了偿付余款的责任。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虚列支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8年6月8日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表,系原、被告就***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垫付借款给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账款经核实对账后达成的合意。尤其针对未入账项目和金额因缺少相应票据,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而且被告***陈述2018年2月10日被告垫付的兴福村镇银行贷款手续费50000元,系办理该贷款其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用等总和。因此该手续费的支付对象并非兴福村镇银行。原告现因兴福村镇银行的口头陈述即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而否定双方已达成的合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18年6月8日对账明细表,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淮安市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35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本院认为不构成反诉,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