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6876号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汇金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俞红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盛,男,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女,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227号259室。
法定代表人:刘景华。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2002年成立至今被告历次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期间所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的召开流程及形成的决议文件,供原告查阅并复制;2、判决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自2004年原告增资被告至今,该公司的各年度全套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等)、各年度该公司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期间该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会计账目)及二三级科目的原始凭证及电子账册供原告查阅并复制;3、判决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自2004年原告增资被告至今,该公司各年度的劳动用工情况说明(含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表)、薪资发放表以及月度、季度或年度奖金或其他项目激励奖金发放的制度及审批政策等全部有效决策文件;4、判决被告向原告完整提供自2004年原告增资被告至今,该公司各年度的重要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主要费用开支的合同以及期间公司开立过的所有银行账户以及各银行账户的现金流水等;5、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公司OA、财务软件(如金蝶、用友或其他在用的财务结算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可全面查阅公司的决策及财务资讯;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2年8月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万元,后于2002年11月增资至100万元。2004年12月,原告与北京XX有限公司(下称“北京XX公司”)与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及相关备忘录等协议。根据相关文件,2005年1月原告出资240万元向被告增资;北京XX公司出资260万元向被告增资,并收购原股东持有的100万元对应的全部股权。2011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调整至630万,沈隆通过受让股权取得30万注册资本对应的股权。截至目前,原告持有被告38.0952%股权,北京XX公司持有被告57.1429%股权;沈隆持有被告4.7619%股权。刘景华为现任工商登记变更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隆既是被告的现任股东,同时也是2011年至今被告工商登记记载的总经理。自原告入股至今,公司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原告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被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导致原告无法了解被告经营及财务状况。因此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景华递交了要求查阅上述材料的律师函,且均已于2021年8月25日送达。经与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刘景华沟通,及多次催问,其反复推委,不仅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且至今未提供一份财务资料、账薄、凭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于2002年8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30万元,原告系其股东之一,出资240万元,占股38.10%。
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具有固有权属性。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合法权利,以实现股东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在该知情权行使受阻时,股东有司法救济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已经工商登记成为被告的股东,股东行使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参与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途径,理应予以保障。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以及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其查阅、复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是登记会计账簿的原始依据,也是编制会计报告的基础性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又是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编制而成的。显然,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会计账簿并不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公司法》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未规定股东可以查询会计凭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会计账簿确实存在明显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2年8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含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查阅和复制;
二、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查阅;
三、驳回原告祥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东方高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燕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
第十五条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