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江苏瑞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947号
原告: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1921D,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程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4559128X1,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民。
原告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江苏瑞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丰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承租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号原告的办公楼东侧附楼一楼六间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13750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底,以后顺延),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承租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号原告的办公楼东侧附楼一楼三间房屋即***、***、***房间,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从2021年1月1日计算到2021年6月24日按照55000元/年租金计算,从2021年6月25日要求被告按照租金的一半继续计算剩余的三个房间)。
被告瑞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养护公司办公楼东侧附楼一楼六间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办公场所使用,租期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5.5万元(含水电费、网络使用及维护费、停车场地使用、各项公共事业费等),租金每年结算一次,乙方在租用期间自己的贵重物品,由自己保管使用,到期后自行带走。原告系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涉案六间房间中,***号、***号房间相连,***号、***号、***号、***号房间从东到西按次序相连,现***号、***号两个房间被打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号、***号、***号三间房屋内的物品搬到***号、***号房间内,自2021年6月25日,***号、***号、***号三间房屋由原告方实际使用。因六个房间并无具体的租金标准,原告陈述几个房间面积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房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合理,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55000元/年含水电费、网络使用及维护费、停车场地使用、各项公共事业费等,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其中的水电费、网络使用及维护费、停车场地使用、各项公共事业费等使用才能产生的费用就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酌情按照4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经计算,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占用费为19178元,因六个房间并无具体的租金标准,原告陈述几个房间面积一致,2021年6月25日之后占用费,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000元/年标准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瑞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2号办公楼东侧附楼一楼三间房屋即***号、***号、***号房间;
二、被告江苏瑞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9178元,2021年6月2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年20000/元的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瑞丰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1)。
审 判 长  蔡红芹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人民陪审员  陈 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