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1338号
原告:东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住所地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XXD,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5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8日签订某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燃料油1027.50吨。后因燃料油价格上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格上调后的上调部分的款项588539元。原告多次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燃料油单价涨幅超过原告投标时综合单价的5%以上,原告主张调价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签订的某某合同第3.7条明确约定燃料油的综合单价经双方商定后予以调整,双方并未就价格上涨协商一致,因此不应做调整;三、被告考虑案涉油品的特殊性曾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投标有效期外合同期内每吨燃料油的调价金额进行审计,但是审计机构表示没有调价依据故未出具审计报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格上调部分的价格588539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被告养护公司发布《江苏高养2022年度某某项目(重新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文件中载明:“采购项目概况:为江苏高养淮安、邳州、盐城三处养护基地的沥青拌合站提供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料油(约1100吨),项目预算金额为5717800元(含税13%);响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9日9时30分;第四章合同草案中注明,此为样本,最终以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其中第4条:本项目为单价合同,本合同一经签订,除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合同单价一概不予调整……第6条:若因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实施期间的乙方单价涨幅超过乙方投标时综合单价5%以上时,乙方可以在供货期间向甲方提出书面调价申请,当期综合单价可经双方商定后予以调整(只调5%以外部分),甲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调价后的综合单价”。原告以4200元/吨(不含税)的单价中标。
2022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2022年度某某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燃料油(芳烃),预计数量1100吨,单价4200元/吨;成交价格462万元(不含税),522.06万元(含税)。合同第3.7条约定:“若因市场风险等因素导致实施期间的乙方单价涨幅超过乙方投标时综合单价5%以上时,乙方可以在供货期间向甲方提出书面调价申请,当期综合单价可经双方商定后予以调整(只调5%以外部分),甲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调价后的综合单价(投标有效期内单价不予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22年5月至12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31批次合计1027.5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付款至成交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02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主要内容为“今年以来由于国际能源行情变化比较剧烈,我公司作为贵公司的燃料油供应商,多方面积极应对国际行情带来的不利因素,但无奈能力有限无法单方面应对行情变化(我公司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已经超过5%,详见附件),根据与贵公司合同约定,已经符合调价机制,现发函提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调价方案,否则我公司将难以继续履行合同。酚油4月份价格5000元/吨,现价格5800元/吨,价格上涨率16%;煤焦油4月份价格3300元/吨,现价格4400元/吨,价格上涨率33.3%”。2023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调价说明,主要内容为:“一、4月份酚油价格5150元/吨,煤焦油价格3620元/吨;二、7月份酚油价格5700元/吨、9月份6300元/吨;7月份煤焦油价格4250元/吨,9月份4700元/吨,去除5%价格因素,总价格上调705元/吨,7月15日至9月18日供货399.8吨;三、9月份酚油价格6100元/吨、11月份6980元/吨;9月份煤焦油价格4700元/吨,10月份5150元/吨,去除5%价格因素,总价格在9月份基础上再次上调320元/吨,9月20日至12月7日供货299.2吨”。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油品检验报告单,旨在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燃料油成分为40%酚油、60%煤焦油。原告陈述其依据合同3.7条向被告主张调整合同价款,并以其进货价格及“某某”网站上发布的部分厂家报价反映价格上涨的情况。其中原告酚油进货价格从2022年7月6300元/吨逐步上涨至12月份的6980元/吨;煤焦油进货价格从7月4250元/吨逐步上涨至12月份5150元;某某网站上发布的上述期间厂家报价亦反映出该两种原料价格呈上涨趋势。
关于合同3.7条中“乙方单价”的含义,原告主张是其原料进货价,被告主张是供货期间燃料油的成本价。
被告辩称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合同草案第4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一概不予调整。原告称该合同草案注明为样本,最终以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其该合同草案第6条也约定了对超出5%部分进行调价。
双方一致认可投标有效期为2022年4月19日至7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22年度某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调价。被告辩称合同草案第4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不做调整。但该合同草案中明确注明仅为样本,最终以签订的合同文本为准。合同草案第6条调价条款已完整转化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的第3.6条款,故原告有权依据该条款主张调价。
关于调价的合理金额。从原告提供的酚油、煤焦油进货单据及“某网站发布的该两种油品价格,均反映出其价格在2022年呈上涨趋势,原告已在供货期间及供货期满后向被告发出调价申请,被告以审计没有最终结论为由拒绝调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告进货价格及“某网站发布的厂家报价,依照合同关于“只调整5%以外部分”及“投标有效期内单价不予调整”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调价款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调价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由原告东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57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8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缴费账号:43×××16,被告缴费账号:43×××19)。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