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经济开发区七彩装饰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2286号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七彩装饰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开发区富士康路188号,机构代码:913208915502154604。
法定代表人:王培鑫,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淮安市兴淮南路88号1幢1号楼2层,机构代码:91320800675458060U。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七彩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七彩装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传扣,被告天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彩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38504.3元,并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司法鉴定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做宿迁泗洪水岸城帮洗浴中心工程时需要石材,原、被告遂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标准全面履行完合同的供货义务,可被告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只是答应等钱收回来一定付清,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鼎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中存在大量超过合同约定品种和数量,对此部分货物双方没有约定价格和结算方式,对于原告自行核算的价格被告不予认可,按被告方计算,现已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在合同以外帮原告方装修两处门面,装修费用合计为4361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用该装修费用冲抵原告大理石货款。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该鉴定系原告提出申请,原告负有对超过合同约定货物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7日,被告天鼎安装公司因承接宿迁永益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永益休闲公司”)位于宿迁市泗洪永益国际温泉酒店三、四层楼室内装修工程,遂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七彩装饰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分别为阿曼(280元/平方)、泰雅米黄(375元/平方)、蓝色人造石(370元/平方)、橙皮红(370元/平方)、深咖网(366元/平方)、浅咖网(366元/平方)、紫罗红(370元/平方)、中花白人造石(250元/平方),并约定由原告送货至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水岸城邦苏果超市三、四楼楼下。对货物的计算方法约定为:无损耗,具体数量以需方收料签单为准。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预付款伍拾万元,货到一半付款壹佰万元正,余款2012年春节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三月份开始每个月五号前付贰拾万元,直至付清。关于其他约定条款:1、单层磨边每米10元;2、双层磨边每米20元;3、背切抛光每米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向被告供货,其中阿曼1044.742平方米、泰雅米黄674.018平方米、蓝色人造石63.852平方米、橙皮红405.591平方米、深咖网86.987平方米、浅咖网85.133平方米、紫罗红226.099平方米、中花白人造石359.853平方米;单层磨边62.4米、双层磨边17.71米、背切抛光245.86米,以上合同内货值958539.3元。被告对上述合同内货物的品种和货值予以认可。
原告除合同内的货物外,另向被告供应了:1、松香黄10.142平方米;2、橙皮红弧形加工品0.56平方米;3、木纹石26.64平方米;4、青玉112.455平方米;5、开槽3714.4米;6、中花白内弧板0.296平方米;7、中花白线条2.28米;8、莎安娜5cm线条51.784米;9、松香黄水刀加工3.831平方米;10、(紫罗红、阿曼、泰雅水、橙皮红、浅咖网)水刀加工品79.044平方米;11、蓝色马赛克32.8平方米;12、松香黄石球4个;13、紫罗红线条6米;14、大理石水刀拼花加工品603791.33元;15、定制大理石门套、柱等异形374576元;16、定制大理石异形线条295895.6元;17、梦幻莎安娜35.579平方米;18、莎安娜柱底4个;19、白色马赛克213平方米。根据原告自己的核算,以上合同外货物货值共计1733807.6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8份共计100页的收料签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85万元但实际收到货物价值2692346.92元。被告对收到原告合同外提供的货物品种和数量予以认可,亦认可已经付款185万元,但认为原告对合同外货物的核算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鉴于双方对合同外货物的货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无法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确认,故在2017年5月18日的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同意,由原告提起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合同外货物的货值进行鉴定,并约定鉴定费由原告预缴,最终由败诉方承担。后本院委托江苏天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实物核实和勘测,该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了苏天昊评报司字(2017)第58号评估报告书,对被告在装修宿迁市泗洪水岸城帮洗浴中心使用的合同外石材以及水刀加工费用的评估结论为资产总评估值为1729965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58539.3元的石材,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接受的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提供的石材价值如何确定。对此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合同外提供的石材价值1733807.62元,被告认为合同外石材的对价已经包含在支付的185万元货款内。但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来认定合同外货物的价值,即1729965元,理由如下:首先,从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的启动及评估机构的选择来看,原、被告一致同意评估并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性、中立性;其次,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清单来核算,合同外货物的价值为1733807.62元,与评估报告的结论基本近似;第三,合同外石材系用于被告公司承接的宿迁永益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工程,被告作为施工人对工程应进行预决算并进行分项报价,故被告有能力对合同外石材的价格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截止庭审结束并未能举证。故,本院认为应当采用江苏天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天昊评报司字(2017)第58号评估报告书来认定原、被告合同外货物的价值。鉴于以上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38504.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超出合同约定外进行石材交易,双方对合同外货物的货值、数量、付款时间均未明确,亦未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宜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委托鉴定费1万元。根据双方鉴定前的约定,该款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七彩装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3850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七彩装饰有限公司鉴定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七彩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3元,由被告淮安市天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
人民陪审员  薛 榕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惠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