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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4民初660号 原告: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23幢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CADW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7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0269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金额暂定为38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0384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就位于四川省松潘县青云镇的“松潘县两桥一路”的施工项目开展合作,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吊装施工部分,并由原告自行提供龙门吊设备以及施工人员对该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在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21年6月20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松潘县“两桥一路”项目预制桥梁设分包结算书》,其中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750000.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00000.0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该剩余款项,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在双方签订的《T**设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争议由被告所在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松潘县“两桥一路”项目预制桥梁设分包结算书》中,并无原告签字**,该证据系被告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松潘县新城南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及青云镇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的结算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设设备租赁合同》,甲方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约定:应甲方阿坝州松潘县新城南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松潘县青云镇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租赁设备,商定由乙方提供所需设备,设备为架桥机、运梁车、吊车各一台,租金合计600000.00元。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双方应在甲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从合同签订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应当由被告(甲方)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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