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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1民初109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人):***,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寨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0269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川1521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7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对申请人**担保财产座落于四川省宜宾县×××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产一套进行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700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申请人**座落于四川省宜宾县×××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产一套的查封。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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