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521民初1099号
申请人:***,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
申请人:**,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九寨沟县新区九寨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100269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金额120700元。申请人**以其座落于四川省宜宾县×××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一套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蓉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7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座落于四川省宜宾县×××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产一套,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1124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