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4820号
原告:淮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55973289。
法定代表人:朱辉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会信用代码113208000142901414。
法定代表人:王亦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刘欢(实习),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被告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士广、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变更签证款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淮安市民防局(下称民防局)因政府机构调整合并到住建局。2018年7月,原告中标取得民防局人防工程空调末端及排风排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招投标采购清单中无水系统管道及配件项,被告签证增加水系统管道及配件项、空调管道登高打弯等内容。现因被告拒绝支付该部分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签证增加的内容均包含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图中,不存在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情形。其次,涉案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即使存在漏算,也是因原告未认真审查图纸、勘察现场造成,根据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月,民防局因政府机构调整合并到住建局。原告为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参级资质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018年6月21日,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民防局委托招标采购淮海广场人防工程空调末端及排风排烟设备采购项目(下称空调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2条记载,招标项目范围详见招标文件第五章项目采购需求。采购预算为360万元。第3条第(二)项规定,投标人还须具备如下特定条件,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第4条记载,招标文件可在淮安市政府采购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直接下载。第7条第1项记载,技术咨询、图纸咨询、踏勘联系人为张某,4。
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4.2条记载,本项目由中诚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诚公司)协助采购人作了前期咨询工作。第6条任何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投标人,均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以局面形式通知采购中心。第11.1条本项目采用总承包方式,投标人报价应包含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装卸、保险、安装、调试及其材料及验收合格之前的保管及保修期内…,以及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第11.2条投标人的任何错漏、优惠、竞争性报价不得作为减轻责任、减少服务、增加收费、降低质量的理由。
招标文件第五章采购清单第52项记载,其他未列明主辅材料,含管道、阀门支架、通风口等直至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所需用的所有材料及一切费用,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第6条本工程为地下两层,招标人不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招标人可自行对工程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勘察,以获取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需的所有资料。如投标人未进行现场踏勘,责任自负。
7月13日,原告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为2935833元。其中,对应招标文件采购清单第52项费用为30万元。
7月24日,淮安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送达中标通知书。8月15日,原告与民防局签订合同书,合同价款以投标报价明细表为准。之后,原告进场施工。10月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
原、被告在结算过程中产生争议,引发本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在卷证实。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费用如下:1、水系统管道、配件费用,原告提供1张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工作联系单记载,由于招标采购清单中无水系统管道及配件,请贵方明确是否图纸及现场要求施工。使用单位签署,现场空调冷水管道已安装。监理单位意见按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完毕。建设单位意见栏有张某,4签名,无具体意见。
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水系统的水管道、风管道在过梁穿墙、遇障碍物时需要登高打弯等处理而增加的施工费用,原告提供3张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使用单位签署情况属实。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请甲方审计按实结算。建设单位意见栏有张某,4签名,无具体意见。
3、因部分店铺及商场内部装修要求,拆除、变更部分风管道增加的施工费用,原告提供1张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中使用单位仅有签名,无具体意见。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建设单位意见栏有张某,4签名,无具体意见。
4、原告还提供一份2018年9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要求对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经查,使用单位仅有签名,无具体意见。监理单位签署以审计结算为准。建设单位意见栏有张某,4签名,无具体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某,4签名仅表示认可原告施工事实,不能视为认可增加费用,工程造价最终应以审计为准。另外,水系统管道、配件材料及施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即使存在漏算,也是因原告未认真审查图纸、勘察现场造成。因部分店铺及商场内部装修要求,拆除、变更部分风管道增加的施工费用,并非被告要求,被告亦未同意承担,故也不应计入工程款。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4到庭作证。张陈述,我应原告要求签字,在签字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仅对完工事实进行证明。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
对于招标范围,证人张某,4陈述,招标工作由民防局委托的中诚公司负责,其根据图纸计算确定招标控制价为360万元,其中包含水系统管道费用。对此,被告还申请中诚公司工作人员王海燕到庭作证,并提供施工图纸、招标控制价清单表、其他4家投标单位投标文件予以证明。王海燕陈述,我公司是工程的前期咨询机构,先根据施工图纸估价,再制作招标文件。水系统管道费用在招标文件中对应项目为采购清单第52项。另查,施工图纸记载有管道及安装位置。招标控制价清单表中的镀锌钢管、钢管、风机盘管等即为管道。其余4家投标报价分别为2968132.9元、3186608.02元、3050000.01元、3105308元。其中,珠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总价3105308元,报价组成中对应招标文件第52项内容为无缝钢管、镀锌钢管、闸阀、百叶风口、防火阀,报价为887793.31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施工图纸中管道部分仅是平面图,不能反映管道安装的具体做法,现场施工难度增加,故施工费用亦应增加。招标控制价清单表虽有水系统管道数量及单价,但在招标文件采购清单中没有列明,属遗漏项目。招标文件采购清单第52项仅要求对含管道阀门支架的设备安装和调试进行报价,不包含水系统管道费用。珠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增加钢管的报价,更改了招标清单内容,属于废标。另外三家所报价与原告相当,能够证明招标清单中不包含水系统管道材料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水系统管道及配件费用。招标文件采购清单第52项其他未列明主辅材料明确记载,含管道…直至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完毕所需用的所有材料及一切费用,具体内容详见施工图纸。而施工图纸中包含水系统管道,招标控制价明细表亦含有水系统管道费用,这与采购清单第52项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招标范围包含水系统管道及配件费用。其次,原告报价与其余4家投标报价并无明显悬殊,尤其是珠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报价组成中,对应采购清单第52项内容报价为887793.31元,显示其对招标范围中包含水系统管道及配件已有充分认知。第三,涉案合同为使用财政资金的招标项目,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以张某,4在工作联系单中签名主张被告同意增加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管道施工费用。根据采购清单第52项内容,合同总价中包含管道等直至全部设备安装费用。另,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条记载,招标文件可在淮安市政府采购网、淮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直接下载。第7条第1项记载,技术咨询、图纸咨询、踏勘联系人为张某,4。第二章第6条记载,任何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投标人,均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采购中心。第五章第6条记载,…招标人不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招标人可自行对工程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勘察,以获取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需的所有资料。如投标人未进行现场踏勘,责任自负。上述条款表明招标人已经详尽、充分的履行了告知及提供投标人投标所需全部信息和资料。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错漏计算费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因商户要求拆改风管费用。该项施工内容并非被告要求,被告也未同意承担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马月红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