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执异13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淮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辉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淮安乐活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
法定代表人:李月满,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淮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乐活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我院立案受理**公司诉乐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苏0812民初71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淮安乐活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原告淮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7万元(含利息),即:2021年2月10日前付30万元,2021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37万元;如被告淮安乐活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期未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原告淮安**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以工程款855560.34元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未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不受履行期限制)。案件受理费12356元,减半收取计61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8元,原告淮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淮安乐活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审理中,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7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乐活公司银行存款90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同时根据**公司提供的乐活公司财产线索,于2020年10月10日向案外人淮安兴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乐活公司对兴盛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90万元。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2月8日,本院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812执4250号,该案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本院(2020)苏0812民初7198号案件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除乐活公司对兴盛公司享有的90万元到期债权外,另冻结乐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576.23元,查封乐活公司名下小型汽车一辆。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2017年4月1日,兴盛公司与乐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兴盛公司将永济河生态公园一期及水面养护(总面积53.8万平方米)项目承包给乐活公司,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同价款为1.2元/㎡.年标准按实结算。乐活公司依据该《合同协议书》与申请人***签订《永济河生态公园一期绿化养护合同》,将其公司承包的上述养护项目委托申请人承包养护,合同期限与上述合同相同,养护费按0.984元/㎡.年计算。上述两份合同生效后,申请人依约完成养护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兴盛公司应支付乐活公司养护民工工资,事实上,该养护民工工资兴盛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目前兴盛公司已将大部分养护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尚欠22.28万元至今未付,而法院扣留的乐活公司对兴盛公司90万元到期债权中就含有该欠付款项,故请求:解除清江浦法院依据(2020)苏0812民初第7198号民事裁定书对兴盛公司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兴盛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公园绿化养护民工工资22.28万元的扣留。
申请执行人**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乐活公司辩称,1、兴盛公司尚欠乐活公司工程款494.56万元,远远超过案涉的90万元;2、**公司与乐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组织调解后,乐活公司已经按调解书的约定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尚欠37万余元,故**公司已经超额保全,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保全;3、乐活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绿化养护发包给了***,后期工程款由***直接与兴盛公司对接并领取,目前兴盛公司确尚欠***工程款22.28万元,故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可能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对乐活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根据诉讼标的,以及被保全财产的性质,要求兴盛公司协助扣留乐活公司对其享有的90万元到期债权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案涉到期债权中含兴盛公司应付给其的款项,因一方面申请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兴盛公司应支付其主张的款项;另一方面,即使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对兴盛公司的到期债权,因该债权亦属于普通债权,不能阻却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乐活公司在本院组织调解后,向**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乐活公司可依法申请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但此并非本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严 欢
审判员 薛爱丽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封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