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

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12民初7164号
原告: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A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淮安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龙鼎公司)与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业公司)、淮安市中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12月26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审查工程量增减的事实,于2018年6月6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9月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业公司、中盛公司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盛业公司将中盛公司发包的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弱电项目施工合同,将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5年8月5日,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空调和弱电工程出具审定单,审定价为5623752.31元。但被告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盛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中央空调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让利价4146000元为最终结算价,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变更不能成立。2、弱电工程款经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为924954.79元。综上,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43752.31元,尚欠工程款27202.48元。
被告中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龙鼎公司(乙方)与被告盛业公司(甲方)签订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162007元。乙方的让利价为4146000元,最终的工程结算按让利价结算。合同第二.1.3条约定,工程中如有变更,设备单价按投标报价,数量按实结算,若材料费涨幅超过10%,则参照淮安工程造价信息或按照投标时的价格适当调整,安装费用按09定额套价。2011年1月,原告龙鼎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空调工程施工,同年4月竣工。2011年3月10日,原告龙鼎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进行弱电工程施工,同年4月10日竣工。
2015年江苏淮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江苏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空调及弱电工程进行审计,同年8月5日,该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淮安工业园区服务中心空调工程审定价为4698797.52元;淮安工业园区服务中心弱电工程审定价为924954.79元。审定总价金额为5623752.31元。报告上施工单位一栏中有原告龙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加盖被告盛业公司的印章。另查,报告记载的空调工程审定价包含两部分,一是合同让利价4146000元,二是变更增量部分,两项合计为4698797.52元。
原告龙鼎公司具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截止庭审结束时止,原告龙鼎公司已收到中央空调和弱电工程款共计5043752.31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服务中心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在卷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盛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经审计确认为5623752.3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龙鼎公司已收工程款5043752.31元,被告盛业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龙鼎公司剩余工程款58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中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淮安龙鼎科技有限公司5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清浦支行,帐号:1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盛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3)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沈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