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7民初534号
原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邑县南星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东高新湘江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第三人**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思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欠付第三人6988487.85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27日的利息9532067元,合计16520554.85元,并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6988487.85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直至满足(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如(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后第三人并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足额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就调解书项下第三人欠付原告1800万元本金以及该欠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18号,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为解决高邑县广源水厂建设期内资金困难,共向第三人借款25701127.85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20%,自资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并且被告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第三人偿还完毕借款本息。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广源水厂(**思源)利息”对账表,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付第三人借款本金6988487.85元及借款利息3225772元。原告在(2019)鲁02民初1280号案件中已经申请冻结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该案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告下达了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告所欠付的第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投公司辩称:1、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利息(应按年息15.4%计算)仅应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该笔债权被法院冻结之日,被冻结后不应再计付利息。被告欠第三人借款事实存在,但是该笔借款至今被多个法院冻结:因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该笔债权在2016年11月30日被青岛中院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6月27日被***中院冻结,期间为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2020年5月13日被正定县法院冻结,期限三年。因此该债权自2016年11月30日起一直被冻结,冻结期间禁止被告向第三人履行清偿义务,因此未能偿还第三人借款并非被告的原因,债权被冻结后的利息不应再计算,更不应由被告承担。2、欠第三人借款中的6340225.57元尚不具备偿还条件,且借款数额在审计完成前也无法确定,原告对该部分债权无权行使代位权。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是因为第三人在承建高邑县广源水厂项目时,被告需要筹集项目资本金而向第三人借款,当时第三人也没有资金,后经过协商由广源水厂的建设单位高邑县广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提前全额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为了保障20%的工程款有效的控制在决算审计后支出,被告、第三人与广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达成了《关于支付**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时需扣除总工程款的20%即6340225.57元,水厂竣工决算审计后,经广源公司同意被告方可偿还。由于第三人拒绝配合审计,导致该项目的审计至今未能完成,且广源公司目前所支付工程款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防止多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需被告在还款时予以扣除,待审计完成后,才能确定被告应偿还第三人的借款数额,因此对该笔扣款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权。3、因第三人与河北德盛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笔借款被正定县法院扣划了940231.55元,应从被告欠第三人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思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为解决高邑县广源水厂建设期内资金困难,六次共向第三人借款25701127.85元,2017年7月10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20%,从每笔资金到达被告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截至2017年1月23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0701127.85元(详见附表),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2019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广源水厂(**思源)利息表,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第三人借款本金6988487.85元及利息32257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附表、广源水厂(**思源)利息表予以证实。
另外,原告诉第三人**思源公司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并出具了(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第一项:**思源公司及***共同确认欠原告款1800万元;第二项:**思源公司及***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前将**思源公司与***投公司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本息(本金为10701127.85元,按年利率20%计息)抵偿给原告,原告接受上述应收账款本金、利息相应的抵偿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部分欠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了其他义务。后第三人并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足额履行偿付义务,原告遂向青岛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执行了100万余元),2020年6月22日青岛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裁定书证实。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青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青岛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冻结了第三人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并于2020年6月20日要求扣留提取;提交了***中院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证明2017年6月27日***中院也冻结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提交了正定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扣划凭证,证明2020年5月13日正定县法院又冻结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到期债权,并于2020年11月7日和11月24日两次扣划被告929308.98元和10922.57元。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被告又提交了三方协议和广源公司与第三人资金往来明细,证明广源公司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5年9月5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时扣除6340225.57元,在决算审计无质量问题后再由被告偿还第三人,但因第三人原因至今未进行审计,故应扣除该数额。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31日广源水厂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至今未进行审计的责任不在原告方,不应扣除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源水厂利息表可证实被告认可截至2016年11月30日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6988487.85元及利息3225772元,因此被告辩称之前的利息应按年息15.4%计算不予支持。之后因原告冻结了被告的账户,且因第三人其他债务纠纷***中院、正定县法院也冻结了被告的账户,致使被告无法代偿第三人的债务,所以原告要求按年息20%计算利息显失公平,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青岛中院的调解书确认了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抵偿给原告,故原告可依法行使代位权向被告追偿,但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第三人的债权为限,在有争议时须以债务人(被告)认可的数额为准,因此正定县法院划拨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称根据三方协议应暂扣除6340225.57元,因长期未进行审计的责任不在原告方,故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该笔暂扣款广源公司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被告对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第三人对被告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88487.85元及利息3225772元,扣除940231.55元,实际给付原告9274028.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18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