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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车某某水务有限公司、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民终2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东高新湘江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第三人**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7民初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127民初961号民事裁定,指令高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第三人**思源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已经损害到了作为债权人中车**公司的合法利益。1.**思源公司对***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真实无误,一审庭审中***投公司当庭认可,而**思源公司数年来从未采取任何实质方式对该债权进行追索,中车**公司在与**思源公司的另案中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对**思源公司所享有的在***投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冻结的行为,是中车**公司的单方行为,**思源公司没有主动对该债权依法行使过权利,实质上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2.**思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中车**公司的合法利益。**思源公司在***投公司的债权是中车**公司为首查封权利人,而现在实际情况是:**思源公司作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594号案件的关联企业(非被告人、非第三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号(2020)冀0123执43号),将***投公司作为**思源公司的债务人,列入了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从***投公司账户上两次执行、划扣款项达90多万元,造成了**思源公司在***投公司的债权价值减损并有继续扩大减损的可能,严重损害了中车**公司的利益。而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中车**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思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甚至配合造成的。二、中车**公司不存在重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1.中车**公司不存在再次起诉,又申请执行的行为,中车**公司是基于青岛中院对***投公司的债权“执行不能”才提出的本次诉讼。中车**公司与**思源公司在青岛中院达成(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后,**思源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中车**公司已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对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随后,青岛中院对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导致中车**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实质形成了“执行不能”的状态。中车**公司基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进行起诉的,不存在再次起诉,从而又申请执行。2.只有通过本案才能进一步确定**思源公司在***投公司处债权的具体数额。虽然一审庭审中***投公司对债权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债权总额确提出异议,且在***投公司收到青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也对债权提出异议,只有通过***投公司参与的案件审理,才能最终确定**思源公司对***投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综上,中车**公司认为一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投公司向中车**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中车**公司支付其所欠付**思源公司6988487.85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27日的利息9532067元,合计16520554.85元,并向中车**公司支付该借款本金6988487.85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直至满足(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思源公司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投公司、**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车**公司与**思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经青岛中院审理,双方达成了(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后**思源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足额履行偿付义务,故中车**公司就调解书项下**思源公司欠付中车**公司1800万元本金以及该欠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青岛中院申请了对**思源公司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18号,因**思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投公司为解决高邑县广源水厂建设期内资金困难,共向**思源公司借款25701127.85元,根据***投公司与**思源公司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20%,自资金到达***投公司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投公司与**思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并且***投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思源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息。2019年12月10日,***投公司向**思源公司出具了“广源水厂(**思源)利息”对账表,截至2016年11月30日,***投公司共欠付**思源公司借款本金6988487.85元及借款利息3225772元。中车**公司在(2019)鲁02民初1280号案件中已经申请冻结了**思源公司在***投公司的应收账款,该案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投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投公司所欠付的**思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投公司却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因**思源公司怠于行使对***投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中车**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给中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因中车**公司与**思源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就裁定将该笔债权冻结,不允许***投公司向**思源公司支付,并且青岛中院2019年又出具了调解书,故**思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中车**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起诉***投公司,否则将存在重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即财产保全后,可依据青岛中院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而不能再次起诉,从而又申请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查明:1.青岛中院2016年11月30日向***投公司发出的(2016)鲁02民初字第17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冻结**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所享有的欠款人民币617万元暂停支付。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2.青岛中院2020年6月12日向***投公司发出的(2020)鲁02执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在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10214259.85元人民币。3.青岛中院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鲁02执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思源集团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车**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中车**公司与**思源公司虽然在青岛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就调解书的内容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上述行为系中车**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思源公司主张权利,且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行为非**思源公司向***投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在案无证据证明**思源公司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就其对***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投公司主张过权利,**思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中车**公司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中车**公司以***投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车**公司起诉***投公司的事项与中车**公司起诉**思源公司的事项系两个不同诉讼标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思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中车**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起诉***投公司,否则将存在重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中车**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投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7民初9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