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3民初8129号
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397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3472.6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6日,之后违约**397240元为基数,每日按0.3‰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接的水利、建筑、安装、装饰、园林、市政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结算的编制及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工作委托原告办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12月31日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了平阴县锦水河东支下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编制及审核等工作,并向被告出具了造价书,被告收到造价书后于2016年8月也提交了平阴县水务局。工程造价咨询费原告向被告主张多次,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被告的拖延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时代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361.20元(以397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97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车公司辩称,1.原告审计与复核后确定的造价合理值相差616万余元,误差率超过10%,因此被告有权参照双方关于结算审计的约定扣除全部服务费用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付费为附条件付费,即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但是,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发票,因此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付费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并无需支付逾期利息;3.即使被告负有付费义务,但是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和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13项服务内容,但是仅提供了2项,因此即使被告负有付费义务,因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远低于合同约定,故服务酬金即工程造价咨询费应按照合同约定作相应降低调整;4.根据合同约定的酬金计取方式,咨询费用应以中标金额的50%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服务酬金。现原告诉求数额的计算基数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远高于合同约定,应依法调整降低。综上所述,被告有权因原告提供的造价服务误差率远高于合同约定及付款条件不成就等原因拒绝支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亦应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工作内容及合同约定的计酬方式对工程造价咨询费相应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委托人中车公司与咨询人时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中车公司委托时代公司对其承接的水利、建筑、安装、装饰、园林、市政等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结算的编制及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工作,具体内容见单个项目委托书。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12月31日终结。酬**单个项目收费结算书计算的金额为准,计取方式按照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标准的50%收取咨询费用(根据单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工作内容收取)。通用条件部分约定: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30个工作日,应以当期应付款总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也可在专用条件中另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咨询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咨询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部分的款项进行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因工程规模、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的变化等导致咨询人的工作量增减时,服务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由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专用条件部分约定:委托人代表为***,咨询人项目负责人为吴彤海。委托人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委托人违约责任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为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未付款的,其超过部分,则每日按未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金额的5%。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一栏填写“/”。正常工作酬金按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取金额-延期违约金-质量赔偿金支付,支付方式为按单个委托项目和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最终金额,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单个委托项目业务结束后,委托人收到咨询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咨询人经委托人同意进行考察发生的出差路费,山东省内的工程项目由咨询人自理;山东省外的工程项目凭咨询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复印件,按50%计入咨询服务费用。合同生效期内,每次委托单个工程项目时,双方需办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
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发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等计价项目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工程预算、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咨询项目的收费基数为“建安工程造价”,其中“建筑工程”的收费标准为,100万元(含)以下按5.4‰计算,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按5.0‰计算,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含)按4.7‰计算,2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含)按4.3‰计算;“安装工程”的收费标准为,100万元(含)以下按6.4‰计算,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按6.0‰计算,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含)按5.7‰计算。“工程预算、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审核(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咨询项目的收费方式为:“核增、减额5%以下(含)”以送审工程造价为收费基数按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计算,“核增、减额5%以上”按核增、减额5%以上的额度按固定比例收取。
2016年7月14日,***代表委托方中车公司、吴彤海代表咨询方时代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车公司委托时代公司进行14项服务内容,并约定咨询方保证结算审计时,最终造价审计造价误差率控制在1%以内(委托方原因除外),预结算编制造价误差率控制在2%以内,如果委托方复审,误差率超出约定标准,每超出1%扣服务费5%,超出10%时,扣除全部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2016年8月24日,时代公司就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中的“工程量清单”编制和“项目预算报价”编制2项工作出具《平阴县锦水河东支下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造价书》(以下简称《造价书》)并交付中车公司,该造价书载明工程预算编制范围为本标段范围内的河道治理工程、绿化及道路工程、东关街桥、府前街桥以及污水工程、中水回用工程相关配套工程,项目费用总计为62635641元,其中建安工程费58913380元,二类费用3722261元。
2016年8月29日,平阴县水务局向县财政局发出《平阴县水务局关于锦水河东支下游段综合治理项目项目预算送审的函》,载明其与中车集团签订了《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水系综合治理一标段工程委托合同》,并已将施工图纸提供给中车集团,中车集团委托时代公司编制了项目预算书,中车集团对预算书进行了审核。将《平阴县锦水河东支下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造价书》交予财政局进行审核,并进行下一步程序。
2016年10月12日,时代公司再次出具《平阴县锦水河东支下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审核后)造价书》(以下简称《审核后造价书》),载明项目预算总费用审核调整为55720081元,其中建安工程费51126135元,二类费用4593946元。
2016年10月24日,平阴县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在平阴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平阴县锦水河东支下游段综合治理工程终止公告》,载明因平阴县锦水河东支下游段综合治理工程的招标人变更,故终止本次招标。
2017年9月20日,时代公司出具《关于平阴锦水河东支下游综合治理工程造价咨询费及招标代理费的申请》并交付中车公司,其向中车公司主张的费用分为三大部分,分别为工程造价咨询费、工程招标代理费及其它用工费用。(一)工程造价咨询费分为“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编制”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审核”两部分。1.“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计算如下:(1)“建安工程”咨询费以工程造价47412732元为基数,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中确定的累进方式计算为215275元;(2)“安装工程”咨询费以工程造价11500648元为基数,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为68954元;(3)“二类费用”咨询费以3722261元为基数按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咨询费计收标准计算为19011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03240元,按照双方约定按50%收取为151620元。2.“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审核”咨询费收费基数及计算方法同编制部分,亦为151620元。故工程造价咨询费合计为303240(151620+151620)元。(二)工程招标代理费为218446元。(三)其它用工费用:应中车公司要求安排专业造价人员至平阴、济南、泰安、青岛进行业务洽谈、现场勘查、调处问题等工作共47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2000元(含差旅费等)计算,共计94000元。中车公司收到该申请书后一直未予回复。
另查明,时代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因向保险公司购买担保函花费保险费1620元。
诉讼过程中,时代公司称其出具《造价书》后,经中车公司与平阴县水务局沟通,为控制投资费用降低设计标准,进行了优化设计,其根据优化后的设计进行了费用审核,并向中车公司出具《审核后造价书》。本案中其主张的397240元包括工程造价咨询费303240元及其它用工费用94000元,工程招标代理费已另案处理。中车公司称《审核后造价书》系时代公司结合项目预算情况对其首次出具的《造价书》进行数据调整,该工作属于预算编制工作的一部分,时代公司无权对己方作出的《造价书》进行审核,其针对《审核后造价书》单独另行收费属于重复收费。《造价书》系时代公司单方制作,其并未认可该份报告书的合理性。故即使应向时代公司支付咨询费,也应以调整后的造价金额扣除二类费用后的数额51126135元作为计费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时代公司根据中车公司委托完成了工程量清单和项目预算报价编制工作,中车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问题,时代公司主张按照其出具的两份造价书分别收取编制费用和审核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时代公司陈述,其出具《审核后造价书》系因委托方调整优化了设计方案,故出具该份造价书仍系时代公司履行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书》项下的编制工作义务,而非进行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所规定的“工程预算、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审核”工作,且时代公司对其作出的《造价书》进行自我审核亦明显不合理合规,故时代公司提出《审核后造价书》系其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作而出具并另行单独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中车公司提出的即使支付咨询费亦应按《审核后造价书》确定的金额作为计费基数的主张,本院认为,《造价书》系时代公司根据中车公司委托完成相应编制工作后交付的工作成果,根据平阴县水务局向财政局发送的送审函,中车公司已认可了该份《造价书》并提交了平阴县水务局,故中车公司辩称的未认可《造价书》的合理性的意见明显与该事实相矛盾。中车公司主张按照《审核后造价书》确定的金额计算咨询费的主张,缺乏依据,其应就时代公司作出的《造价书》支付相应的咨询费用。时代公司称《审核后造价书》系因设计方案调整而重新出具,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就咨询人工作量发生增减时酬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时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出具《审核后造价书》应按何标准计费,故其关于《审核后造价书》咨询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造价书》咨询费具体金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的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计费标准,建筑工程造价咨询费应为215275元(以47412732元为基数计算),安装工程造价咨询费为68954元(以11500648元为基数计算)。因鲁价费发[2007]205号文件计费标准中并无“二类费用”这一计费项目,故时代公司要求计收该项目咨询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造价咨询费与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和按50%计收为142114.50元。时代公司未就其主张的94000元用工费用提交相应的票据,且均系因省内考察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时代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对咨询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该“需要作出决定的事宜”应理解为时代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过程中遇到的相关业务问题,不应包括咨询费用的结算,时代公司辩称中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答复即视为认可其出具的《关于平阴锦水河东支下游综合治理工程造价咨询费及招标代理费的申请》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车公司辩称的造价误差率问题,本院认为《审核后造价书》并非时代公司针对《造价书》进行审核而出具的,中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时代公司出具的《造价书》进行了复审且误差率超出了10%,故其该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车公司辩称时代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车公司一直未对时代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书给予答复,亦未与时代公司进行咨询费用的结算,其该消极行为阻碍了时代公司履行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时代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财产保全保险费。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就委托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选择了支付违约金,而未选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时代公司要求中车公司自2016年11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自时代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时代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存在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时代公司主张债权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时代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42114.50元;
二、被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14211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7元,减半收取计4553.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20元,共计7773.50元,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971.50元,被告青岛中车**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山东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