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胶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青岛广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2832号 原告:胶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广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田XX,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田XX,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胶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广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河农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河农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河农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83697.6元,并以528369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支付自2019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广河农牧公司二期养殖鸡棚,2019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7833907.6元,被告广河农牧公司付款2550210元,尚欠5283697.6元。202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表,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广河农牧公司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广河农牧公司的股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追加该二股东为本案被告。 被告广河农牧公司、***、***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兴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广河农牧公司签订建设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河农牧公司二期养殖鸡棚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造价690万元,工作量追加按规定办理。合同及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7月27日,被告广河农牧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金额为7833907.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广河农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及结算表进行了约定,约定了合同支付进度付款条件。该支付明细及结算表主要内容为工程结算值7833907.6元,已付款2430210元,未付款5403697.6元,2020年中秋节付1500000元,2020年春节付2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付清全部尾款,如未按照每期约定履行,则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5%结息给原告等。上述工程量确认单和支付明细及结算表上建设单位处有被告广河农牧公司的盖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 原告主张,根据被告广河农牧公司的欠款数额5403697.6元,2020年的中秋节即2020年10月1日被告广河农牧公司应付1500000元,2020年的春节即2021年2月12日应付2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应付剩余工程款1903697.6元。2021年4月2日前被告广河农牧公司已付120000元,系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被告广河农牧公司应付的1500000元中的款项,利息应根据以上欠款数额及付款时间按年利率5.5%分段计算。 对被告***和***,原告称该二股东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实际出资不到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河农牧公司之间为建设承包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提交的涉案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结算表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截止到2020年7月27日,被告广河农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40369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5.5%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广河农牧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2020年10月1日中秋节应付工程款1500000元,扣除原告主张2021年4月2日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该笔15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80000元;其他两笔工程款分别为2020年春节(2021年2月12日)应支付的2000000元和2021年5月31日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903697.6元,以上三笔工程款的利息应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20年10月2日、2021年2月13日、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年利率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河农牧公司股东***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和出资不到位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广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胶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83697.6元; 二、被告青岛广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胶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欠款数额1380000元、2000000元、1903697.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5%,分别从2020年10月2日、2021年2月13日、2021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胶南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400元,共计60000元,由被告青岛广河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