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1民初327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位庄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鉴定,领取文书。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所中标的浚县******村村道、大海线至赫××村村××、××香菜村村××、××村村道改建工程进行现行垫资施工,被告***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截至目前,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未给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利润131137元,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8816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共计370298元;2、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26482元,利息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故被告承担一半工程款利息为12648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数字不准确,大约欠款是160000元左右,我已经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455000元,2017年1月25日给予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左右。2、合同协议不真实,另外我与原告是合作伙伴,并不是我欠原告的钱,是因为业主没有给付,所以不能说我欠原告钱,更不能出现利息或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我不应承担。
**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从来不认识原、被告双方,也无任何资金往来,对原告不可能有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2、根据被告*****的合作协议不真实性,被告**公司对原告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的恶意诉讼以及保全行为,将依法追究原告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协议书中的工程款总数额及日期是原告事后补充,但工程款总数额(1127038元)与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的数额相一致,不影响合作协议书的效力;2、原告提交的含珠、香菜、**修路汇总表,原告与被告***均在汇总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村、**菜村、**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浚县高科商砼有限公司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23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根据本院调查的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2月14日双方的交易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浚县***人民政府作为业主,与承包人被告**公司签订了浚县******村村道、大海线至赫××村村××、××香菜村村××、××村村道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1127038元)等进行了约定。***系员工,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让***具体负责本案工程项目,协调工程相关事宜。***又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被告***。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施工相关事宜先行进行了口头约定,并随后补签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概况、合作形式、工程款支付、利润分成、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0日及2016年5月25日,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让被告**公司与浚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本案工程投入成本、利润分配等情况进行汇总后,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计算得出原告应获得工程利润数额为131137.5元(总净利润262275元÷2),被告**公司未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88161元,合计319298.5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浚县***人民政府分九次共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700105元,剩余426933元未给付。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豫0622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案件审理费208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2015年10月9日,被告**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其公司员工***对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进行负责,***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被告***虽然并未与***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被告***对本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及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应认定原告***、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及工程利润共199298.5元(319298.5元-120000元)。被告**公司在原告为其竞标工程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付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和支付工程款利息126482元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9298.5元,并自2018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付利息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承担2289元,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1元。财产保全费2085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