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57号
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平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新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07号4楼。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与被告淮安新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1661478.3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0日,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苏0891民初41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4261.31元及违约金407217元,合计1661478.31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尚未履行完毕,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后,管理人以小区未经综合验收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继续施工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享有优先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原告系淮海青年城建设工程中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合同,因为新联公司停工停产,导致3-6号楼部分工程未完成。管理人接手后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3-15号楼智能化系统全部工程,费用包含在原合同内,没有另立数额。若有新增工程,以签证单为准。根据原告之前起诉的判决书,工程是2017年7月19日通过淮安市公安局验收,以此作为竣工验收时间。**过程中,3-6号楼工程还未结束,于是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进行**,依据**工程实际情况,目前为止未结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期智能化系统造价为991596.43元,一期与二期智能化公共设备部分造价为262664.88元,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原告拖延一天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22日,上述已完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四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7月19日,上述工程通过淮安市公安局验收。
2018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新联公司,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1254261.31元;2、确认被告欠付滞纳金367247.71元(其中291992.03元,以所欠工程款1254261.31*97%=1216633.47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其中75255.68元,以所欠工程款1254261.31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具体滞纳金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对新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管理人。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新联公司欠付原告诚一公司工程款1254261.31元及违约金407217元(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合计1661478.31元。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8月17日签收判决书。
2019年6月15日,新联公司管理人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继续完成一期3-15号楼(7-15号楼已经完成)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价款约定如下:1、以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一期智能化系统和一期与二期智能化公共设备部分价款为准(不含二期),总价为1254261.31元(人民币)。2、违约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3、如有增项或减项工程量,依据司法鉴定机构测量确认的工程量,并经其评估的工程价款确定增加或减少的价款。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量力垫资。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确认工程款数额。作为共益债务,在二期土地出让**到甲方账户后,优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一期智能化系统造价为991596.43元,一期与二期智能化公共设备部分造价为262664.88元,原告在施工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该两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并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以及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破产受理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新联公司管理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只是对后期如有增项和减项工程的约定,并无关于一期智能化系统、一期与二期智能化公共设备尚未建设完成的约定,故《补充协议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书》关于共益债权的约定,也仅是对后期工程增、减项工程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54261.31元及违约金407217元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3元,减半收取9876元,由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65)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