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4105号
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平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
被告:淮安市新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107号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一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新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诚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联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1254261.31元;2、确认被告欠付滞纳金367247.71元(其中291992.03元,以所欠工程款1254261.31*97%=1216633.47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其中75255,68元,以所欠工程款1254261.31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8年7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具体滞纳金计算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2017年7月19日经淮安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验收,该办公室出具了淮公技验(2017)36号“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专家组认为: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同意通过功能验收。该验收包括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壹年,现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支付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另外,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在合同第六条也约定了滞纳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中的工程款本金可以予以确认,对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不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若坚持诉讼,涉及到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智能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新联美墅.淮海青年城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质保期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一期智能化系统造价为991596.43元,一期与二期智能化公共设备部分造价为262664.88元,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付至工程款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合同约定,原告拖延一天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施工。2017年6月22日,上述已完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四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7月19日,上述工程通过淮安市公安局验收。
另查明:上述工程施工前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苏089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对淮安市新联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恪守履行。一、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一期智能化系统工程、一期与二期公共设备系统工程施工,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1254261.3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付款节点。经审查,被告应于2017年8月19日前付至97%,余款3%应于2018年8月26日前付清。三、关于滞纳金。经审查,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原约定赔付标准过高,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截止,即应算至2018年12月20日。经核算,被告应担违约金为4072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淮安市新联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一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261.31元及违约金407217元,合计166147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4元,由被告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37,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