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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商初字第904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路4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10年6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瓷砖及瓷砖辅料。每次交易前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向我传真发送主材确认表,我根据该表送货给被告。我每月到被告处向被告提供主材确认表进行结算。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今拖欠货款78564.1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请求被告偿付我货款78564.1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收到我公司支付货款的支票后给我公司出具的是北京远泰宏星石材有限公司的收据,原告只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我公司办理业务,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三)原告延期供货,应按约定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其在烟台开了一家名为**陶瓷的店面,主要经营**和凤凰世家两个陶瓷品牌。原告主张其自2010年至2012年6月间和被告有买卖陶瓷的业务往来,被告则主张其自2012年年初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陈述其和被告间无书面合同,每次都是被告将主材确认表传真给其,其按传真表上载明的货物备货送到指定地点,由设计师、监理人或接货人签字。通常是一个半月到两个月结算一次,其持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主材确认表找被告会计核算以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会计核对后列出明细表,其在明细表上签字,被告会计以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被告辩解结算时系原告带主材确认表结算,结算完后被告还将主材确认表原件交原告带回去,被告会计处留存一份主材确认表复印件,其他同意原告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算表一张,主张被告2011年欠其货款10000元,2012年欠其货款73554.50元,扣除2012年5-6月退货款4990.30元,综上被告共欠其货款78564.10元(10000元+73554.50元-4990.3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2年5-6月的主材确认表47张和胡正传签字的签收单一份主张被告2012年共欠其货款73554.50元(2012年5月45875.60元+2012年6月27678.80元)。被告否认2011年欠原告10000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对退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主材确认表中没有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不认可,并提交原告以北京远泰宏星石材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四张,用以证明2012年4月8日、4月25日、5月4日、5月24日,其分别支付货款13327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63327元,其中2012年4月25日收据的收款事由处载明瓷砖(农大工地)。被告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5月付的4万元系支付的原告主张的2012年5-6月的货款,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原告对此不认可,又补充提交了2012年2-4月主材确认表一宗,综上原告主张2012年2-6月的被告欠款总金额共计124647.60元,并主张被告2012年5月所付4万元是偿付2012年5月之前的款项。被告不认可无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11***共计16574元的主材确认表。此外被告亦不认可2012年5月1日原告主张价款为467元的主材确认表,只认可120.50元。该表中标注“70*5.5=38.538.5+70+12=120.5”。被告提供了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处的领款单、支款单和转账支票存根一宗用以证实,2012年1月前**陶瓷凤凰世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其发生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辩解其仅对2012年2月至6月发生的货款负责,且应扣除其已于2012年4、5月份支付的63327元。原告提供了**的书面证言,其内容为**认可其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间受雇于原告,从事烟台地区**陶瓷、凤凰世家陶瓷销售业务,被告欠其方2011年货款1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自2010年至2012年6月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且被告2011年尚欠其货款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申请**出庭,原告未能通知**出庭作证。原告主张2012年4月25日收款事由处载明瓷砖(农大工地)的收据是一笔专门针对农大工地的付款,与本案诉请的欠款无关。原告提供的主材确认表中无农大工地的记载。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付款与本案原告诉请有关。针对被告关于主体资格的辩解,原告提供了北京远泰宏星石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证明原告在烟台的业务完全为其个人业务,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向各商家出具的单据为应原告烟台客户要求入账使用。 被告辩解原告延期供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交了2012年4月8日瓷砖送货协议和2012年6月17日其和业主**签订的协议一份。瓷砖送货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必须在接到被告财务部出具的主材确认单时方可对施工工地进行送货,原告在接到主材确认单时起5天内,必须将所需货物送达施工现场,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送货,按每天200-5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系补签,双方之前就有业务往来。和业主**签订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因被告合作商**瓷砖部分瓷砖供货不足,导致业主家厨房砖断货,致使工期延误,经双方友好协商,由被告延长厨房地柜的费用846米被告不再收取。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和第三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其有逾期送货的行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主材确认表、收据、证明、支票存根、支款单、领款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自2010年至2012年6月间和被告有业务往来,但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支款单和转账支票等证据看,2012年1月前**陶瓷、凤凰世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发生的业务往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2012年1月前即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2011年欠款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予举证。原告提交的价值16574元的主材确认表无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2-6月份共发生货款124647.60元,扣除其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16574元,再扣除退货款4990.30元和被告已付款项5332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9756.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9756.3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2012年5月1日主材确认表,该表中标注“70*5.5=38.538.5+70+12=120.5”,原告主张系计算错误,价款应为467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关于1万元系偿付原告提交的主材确认表中载明的货款之辩解,因收据上明确载明“农大工地”,而主材确认表中并无该送货地址,可认定该1万元确系偿付农大工地货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收到其公司支付货款的支票后给其公司出具的是北京远泰宏星石材有限公司的收据,原告只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其公司办理业务,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之辩解,因北京远泰宏星石材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明,且被告亦和作为**陶瓷代表的原告补签了瓷砖送货协议,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延期供货,应按约定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之辩解,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经本院偿付给原告***货款49756.3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原告***负担647元,由被告烟台家合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给其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