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1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路3号。
法定代表人:罗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弋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D座21层4、5、6、7、8、9号房。
负责人:张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龙,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C区C2201大厦(观光综合楼)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民初7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上诉人的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财务完全独立,但一审不仅忽视上诉人作为上市公司财务不独立完全不可能通过每年年审的事实常理,还在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财务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上诉人对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案件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证据仅能证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及2019年进行了审计,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审计报告也并未就两公司财务独立发表意见。另外,根据审计报告记载,两公司之间尚有几十亿元的债权债务,同时两公司之间存有巨额关联担保、关联交易等情况,印证了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无法证明相互独立。故,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款3324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2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281400元,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14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3日,云南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96台电梯,安装款总计2481000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进场开工以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各项义务、付清开工款和买卖合同项下的到期款项以及完成勘查为前提,施工周期6周,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施工周期按日顺延。合同价格有效的前提是工程实际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2012年12月底。安装费用按每批次安装数量,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十日内支付安装费用50%;安装、调试完成并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支付安装费用50%,并移交甲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和/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会展城A1集中4商业44台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会展城B1地下商业22台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对甲方和乙方名称进行更改,基于买卖合同对扶梯的变更对安装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合同价格有效的前提是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2017年5月15日,其余事项均按原安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2017年11月27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案涉自动扶梯安装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安装费281400元。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和2019年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其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财产及人员独立,二被告之间未发生严重的人员及财务混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苏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自承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电梯安装的义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安装款2814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约定,安装费用按每批次安装数量,乙方安装人员进场后十日内支付安装费用50%;安装、调试完成并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后15日内支付安装费用50%,案涉电梯于2017年11月27日检验合格,被告依约应在2017年12月12日前付清安装款,被告至今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约定以未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变更后的总金额,故按原合同总金额3%计算违约金最高为74430元。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支付安装款281400元及违约金(以281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最高不超过74430元);二、被告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2019年审计报告,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人格及财务独立,不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的情形。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2.两份报告分别形成于2019年4月26日及2020年4月28日,不属于新证据。3.两份审计报告并未就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独立于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表意见、无法证明两公司相互独立。4.2018年审计报告第106页载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有4888759124.32元的应收账款,98-102页记载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额关联交易、关联担保。5.2019年审计报告第105页载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对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有3515906162.08元的应收账款,98-101页记载两公司之间存在大额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综上,两份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两公司相互独立。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宣判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交纳诉讼保全费229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从举证情况看,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2018年和201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但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的财务状况,但是无法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构成财产混同,其作为唯一股东应当对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上诉人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299元,由贵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天金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长智
审 判 员 冯文婷
审 判 员 柳 凡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田由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岳 涛
书 记 员 李秭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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