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184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高新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D座21层4、5、6、7、8、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书。
被告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野鸭乡马王庙黎苏路48幢2层。
法定代表人齐强。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告贵州红星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称,扶梯产品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安装28台电/扶梯,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741,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安装过程中,双方将合同总价款增加至人民币774,82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装全部电/扶梯,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404082.2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抗愿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04082.22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零肆仟零捌拾贰圆贰角贰分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04082.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被告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为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审判质量,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观山湖法院部分案件指定给乌当法院管辖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审判质量,我院同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晓智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红梅
书记员张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