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民初7029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毕节路58号联合广场D座21层4、5、6、7、8、9号房。
负责人:荣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徐钦层,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温泉旅游城“未来方舟”项目G6组团负4层7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洪典,该公司员工。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洪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751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69元(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合同总金额3%为上限);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未来方舟××组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中城未釆字[2016]第××号(W166××1-××,W466××5-××号)。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中国)购买的多种型号多种技术规格电梯产品36台,总安装工程款1463300元。后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电梯安装增加更改补充协议》,对其中4部电梯的规格、参数、安装价格等进行调整,并另外增加了1台观光电梯的安装工程,前后总工程价款为15023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751150元,在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751150元工程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有权顺延工期、调整合同金额,且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7年11月30日将合同所涉37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成,且经过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验收合格。依据合同,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75115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751150元及相应违约金4506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50%安装款之前,原告应当将验收合格证书向被告移交,但原告未移交该验收合格证书,故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合同约定被告在付款前原告应开具发票,但原告至今尚欠被告749150元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未来方舟××组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中城未釆字[2016]第××号(W166××1-××,W466××5-××号)、《电梯安装增加更改补充协议》、《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未来方舟××组团电梯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电梯36台,合同总价为14633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安装人员进场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用50%;安装、调试完成并取得技术监督部门签发的验收合格证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费用50%,并移交甲方;甲方付款时,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产品安装完毕,乙方按国家标准进行产品的内检验收,并向甲方出具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乙方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及取得贵州省特检所出具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和/或调整合同金额,并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电梯安装增加更改补充协议》,主要调整内容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安装1台观光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2017年8月2日,贵州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该安装电梯均出具了《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另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有749150元发票未开具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未来方舟××组团电梯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增加更改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且设备于2017年8月2日经检验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原告剩余50%安装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安装费7511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该安装设备已经检验合格,故被告以未收到检验报告为由拒付安装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甲方付款时,乙方须开具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虽不能以发票为由拒付安装款,但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对本案争议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装款751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元,减半收取5881元,由被告中天城投集团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雷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