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4号
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西塘河弄**港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庄根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桃源镇前窑村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与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接被告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对被告办公楼的室外装饰、室内安装、屋顶花园装饰以及室内中央空调系统等进行装修装饰工作。工程开始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双方于2014年、2016年分别就该工程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7月30日对工程现状进行结算确认,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后期第一笔工程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就上述所欠工程款,原告已数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14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在工程款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建设单位为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办公大楼装饰工程,项目地点桃源镇,合同金额3000000元。合同工期从2013年3月20日工人进场施工到2013年7月20日工程竣工。工程按照下列时间付款:开工3月20日工程款1000000元;开工第二个月4月20日工程款500000元;开工第三个月5月20日工程款500000元;年底付500000元;工程竣工甲方支付余下工程款明年5月份即5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根据实测工程量按实结算。
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装饰工程”项目,现因被告原因,装饰工程款项无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请原告暂停后续新项目,具体复工日期由被告另行通知。之前已经进行的装饰项目请原告继续跟进,并尽可能先行垫付装饰工程费用,至最终结算时,被告会予以认可。
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办公大楼装饰工程”项目,现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工程一直处于延期状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大部分装修工程款。被告决定该工程终止履行,并就装饰装修现状进行结算,请原告提供结算汇总单,被告将予以核对。
2016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共同出具1份《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屋顶花园竣工结算总价》,写明:工程名称:屋顶花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15553.72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1155.54元;规费3265.53元;税金4171.52元。竣工结算总价合计124146.31元。
2016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业主共同出具《中央新风系统结算单》、《室内变更和未完成的项目》各1份,写明新风设备(大金)合计36344元,变更和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合计231485.11元。
2016年7月3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业主共同出具1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写明:工程项目名称:“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按工程现状结算日期2016年7月30日;一、办公室装饰工程:1、室内装饰及安装项目工程3000000元;2、四楼屋顶花园装修项目工程124146.31元;3、室内中央新风系统项目工程36344元;4、未完成的项目工程231485.11元。二、预付金额1480000元……四、合计工程金额2929005.20元……六、最终双方同意工程结算价2900000元。七、最终双方同意:扣除已付款项,仍结欠工程款为1420000元,定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第一笔费用1000000元,余款42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全部结清。如一期未支付,守约方有权要求一次性全部付清,并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屋顶花园竣工结算总价》、《中央新风系统结算单》、《室内变更和未完成的项目》、《建设工程(装饰装修)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原、被告间就“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终止履行,并约定按2016年7月30日的工程现状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总价为29000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工程款148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420000元未付,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依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最终结算时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工程“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系“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属于装修装饰工程范畴,依法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享有的优先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价款在“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因“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涉及的装修装饰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8元,由被告苏州绿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