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8485号
申请执行人**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庄根金,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95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60950.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价款在“‘**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因“‘**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涉及的装修装饰增加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7元,由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36826.96元,申请执行费17768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范围内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由本院其它案件统一处置执行人**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被执行人逸超纺织所有的座落于***桥南村的工业房产及设备等资产拍卖得款10892000元,扣除评估费87800元、提留执行费等共益费用300000元、抵押登记优先受偿金额3589920元(房地产)、2870690元(设备)、592000元(系本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款项);扣除工人工资981964元,余款2469356元可供一般债权进行分配,在召开债权人会议后一致通过对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30878元(含退还诉讼费9017),综上,本案合计执行到位631895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发现财产已经本院处置完毕,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人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拍卖成交确认书、分配方案、划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8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