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9民初6852号
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西塘河弄**港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区***南麻桥南村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与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象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承接被告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对被告办公楼的室外幕墙、办公室、室内水电灯具以及空调安装等进行装修装饰工作。工程结束后,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确定,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最终(结算)确认单”,分别**确认。但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460950.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950.96元,逾期利息9402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逸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28日,金象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承包人”栏”**并盖“***”私章,逸超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发包人”栏**共同出具一份《**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写明:“结算价(小写):1760950.96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零玖佰伍拾圆玖角陆分。”并附《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
同日,金象公司作为承包人在落款“承包人”栏”**并盖“***”私章,逸超公司作为业主在落款“发包人”栏**共同出具一份《**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写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修工程;(业主):**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三、分项合计金额:1760950.96元;四、合计工程款金额:1760950.96元元;预付金额:300000元,应付金额:1460950.96元……六、最终双方同意:建设工程付款日期在2016年1月-2016年3月;逾期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七、工程地点:南麻桥南村6组。”对结欠的工程款1460950.96元经催讨未果而致原告提起诉讼。
2、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证实2012年11月17日收款方***收到预付款3000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象公司提供与被告逸超公司签订的《**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和《**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并结合庭审查明可证实,原被告间就“**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装饰装修)工程”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且已竣工结算,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总价为1760950.96元,扣除被告已付预付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460950.96元未付,对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是引起本案诉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起诉由被告给付工程款146095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约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该标准系当事人双方在最终结算时的在先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金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95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60950.9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7元,由被告**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