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
法定代表人: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荣,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v>
经营者:杨志伍,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司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西路**。
负责人:许利霖,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生荣,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纯,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刘金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艳,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思荣,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再审申请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以下简称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六盘水市司法局、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刘思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之间系业务介绍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的经营者杨志伍听从刘思荣的指挥和安排,杨志伍实际是向刘思荣履行合同,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李志恭陈述其挂靠中乐公司进行施工,李志恭及中乐公司相对于刘思荣、杨志伍来说系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遗漏了李志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六盘水市司法局相对于中乐公司和李志恭属于发包人,中乐公司和李志恭相对于刘思荣也属于发包人,刘思荣相对于申请人来说同样是发包人,所谓的发包人具有相对性,各发包人都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属于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二审未经开庭审理,直接改判,违反法定程序。(五)申请人与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签订的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30万元工程款的内容也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工程价款应当以实际的价值计算。据此,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六盘水市司法局提交意见称,该局作为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应以其存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六盘水市司法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给承包方,且已经超过合同价款,发包人在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刘思荣提交意见称,其未与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签订任何协议,不应承担责任。刘思荣与申请人签订的是总的合作价,未就单独项目约定价格,故对申请人与杨志伍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假山价格不作评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问题。(一)经查,中乐公司公开投标取得工程后,六盘水市司法局将“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发包给中乐公司承包,案外人李志恭以中乐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假山喷泉工程分包给刘思荣,刘思荣又将上述分包的工程转包给齐合水景喷泉公司,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再与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签订《假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假山工程分包给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施工,案涉假山工程属于“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中的一部分,存在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及分包的情形。齐合水景喷泉公司辩称其没有假山建造的资质故将工程介绍给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施工,双方之间只是介绍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假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是将案涉假山工程转包给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施工,约定的工程价款大大低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从刘思荣处承包的价格,同时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还按照合同约定向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支付了15000元管理费,并收取过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证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甲方将建设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以后赚取差价的模式,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如认为没有假山建造的资质完全可以协商变更其与刘思荣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直接与刘思荣签订关于假山工程的承包合同,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在向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之后,又主张双方之间系介绍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能够突破合同性相对性原则的情形是指发包人只有在欠付工程价款时,才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工程发包方为六盘水市司法局,总承包方为中乐公司,其余在原审中被列为被告的公司及自然人,均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方或转包方,在原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六盘水市司法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系与作为假山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理应向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李志恭是否应该参加诉讼的问题并不影响齐合水景喷泉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审根据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参照其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签订的《假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适用法律的问题。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关于二审的程序问题。经查,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参与了质证和答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严 白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