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1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盛路418号6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011MA6373AE53。
经营者:杨志伍。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刚俊,系钟山区双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6110022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西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0009450403Q。
负责人:许利霖,系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运端,男,1984年10月28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4号附3号521室,系该局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纯,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106845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1315XX。
法定代表人:刘金长,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鑫鑫,系江西坤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82968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29号6幢l单元l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2323340456G。
法定代表人: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司法局、江西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刘思荣、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40000元;3、判决四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利息22944元(自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4、判决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5、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签订《假山工程承包合同》,其转款4万元给上诉人作为前期资金,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完成假山工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算适用委托的相关法律,上诉人在场施工,未受到各被上诉人的阻拦和驱赶,应视为对委托的默认。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六盘水市司法局辩称,1、六盘水市司法局作为发包方仅对没有支付完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六盘水市司法局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承包方,因此不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审计,对于发包方是否对承包方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并未确定,作为发包方的六盘水市司法局与上诉人不为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的责任。
中乐公司辩称,1、中乐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非案涉假山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于本案争诉事宜不知情。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假山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约定,本案诉讼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予以驳回。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承包人即本案上诉人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应向发包人提供全部的竣工图纸等所有竣工资料,完成竣工验收才有条件向发包人申请拔付该工程款项。3、本案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本案的证据当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更自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当中约定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竣工验收材料。因此上诉人并非六盘水市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假山工程的施工人,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中乐公司,发包单位六盘水市司法局均无关。
刘思荣辩称,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由中乐公司和六盘水市司法局承担。
齐合水景喷泉公司辩称,1、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不是齐合水景喷泉公司转包给上诉人的,假山和喷泉的合同是一并签订,签订合同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军将假山工程介绍给上诉人,并约定介绍成功上诉人支付介绍费。该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可以看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业务介绍关系。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并未从其他被上诉人处取得施工权,而是上诉人直接向刘思荣负责,完全没有接受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的安排和指挥,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也没有收取过工程款。2、其他被上诉人未将案涉工程交由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施工,对于上诉人在施工中的工作进展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均未参与,故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3、案涉工程中,签订的一系列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4、即使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同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发包方是六盘水市司法局,承包方是中乐公司,转包方是刘思荣,除了刘思荣向上诉人支付过8万元,其中4万元已用于喷泉工程建设,另4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其余当事人从未支付款项给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欠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向上诉人支付。
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2、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22944元(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的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以上合计:307944元。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中乐公司通过中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进行的公开招投标取得“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的中标通知。2016年7月4日,被告中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六盘水市司法局:我刘长金系中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志恭同志负责与贵单位沟通、协调和处理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室外工程合同签订的工作事宜,并特别授权委托李志恭负责合同签订。”2016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为发包人与被告中乐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将“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约价为28732384.16元,合同并就工程施工范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2016年9月7日,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相应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根据施工进度实际拨付相应工程款项等费用共计30470000元。截止至2019年6月13日,合同所涉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但尚未办理相应工程结算审计。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志恭以被告中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刘思荣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假山喷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六盘水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假山、喷泉工程”发包给被告刘思荣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假山、喷泉工程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内容为喷泉工程材料清单中所示全部内容;完善该喷泉工程的技术对接交甲方确认;按设计方案实施喷泉水系统、灯系统、控制系统等材料制作、安装、调试;电源自喷泉控制柜起至末端线路安装,控制线接至喷泉水泵;给水管、排水管及穿线管由发包人按设计图安装,就近排入雨水管网;该喷泉工程质保期壹年内的维护保养;该项目所有资料及审计资料。合同金额采用“固定总价暂定及审计凭证为基础调整”的承包方式,暂定金额为1200000元(含税);如审计金额在人民币150-200万元以内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审计金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超出部分按30%奖励给乙方,审计金额在人民币150万以内(不含150万)按最终审计价格下浮25%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以上审计价格均含人工、材料、机械费用。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支付。合同并就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工程质量部分约定“本喷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以发包人验收合格及办理移交手续确认为准。”案外人李志恭与被告刘思荣分别在合同甲乙方处签字。2016年10月21日,被告刘思荣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军为(乙方)签订《假山喷泉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除将合同金额约定为620000元,预付款金额约定为800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约定为320000元外,其余内容均与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李志恭以被告中乐公司名义与被告刘思荣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10月22日,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假山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将六盘水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假山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范围为假山工程制作、安装、造景,工程内容为假山工程材料清单中所示全部内容、完善该假山工程的技术对接交甲方确认、该假山工程在质保期壹年内的维护保养。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300000元。合同并就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质量部分约定:“本假山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竣工验收以发包人验收合格及办理移交手续确认为准。”现原告以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假山工程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假山工程是基于被告中乐公司承建的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发包的“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所产生,该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与被告中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已经明确工程不得进行分包或转包。根据被告刘思荣提交的《假山喷泉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来看,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签订人为案外人李志恭。虽在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与被告中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中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案外人李志恭作为被告中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合同签订工作的事宜,而被告中乐公司否认授权案外人李志恭作为案涉项目施工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刘思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志恭在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被告中乐公司并不是被告刘思荣与案外人李志恭在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假山喷泉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该《假山喷泉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施工内容均属被告中乐公司承建的“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现被告六盘水市司法局、中乐公司均否认该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规定,被告刘思荣与案外人李志恭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假山喷泉工程承包合同》对中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诉请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工程款项支付义务的原因是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其系假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中乐公司亦否认案涉假山工程系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实际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被告刘思荣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假山工程系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实际施工,同时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是否实际完工等事实,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提出请求四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负担(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已预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提交了钟某的书面证言,内容主要为:我于2016年12月14日与杨志伍达成协议,将假山千层石以5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杨志伍,并于2016年12月27日装车64吨、2016年12月30日装车128吨发往贵州六盘水。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司法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言中证人钟某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中所呈现的将石头运往贵州省六盘水市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中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六盘水市司法局的意见上另行补充如下:因证人未到庭,该证明的三性无法确认。即便证明属实,本案上诉人向第三方购买材料,且只说明发往了贵州省六盘水市,并不能证明其用于六盘水市司法局戒毒所的施工,更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司法局及中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或者其他合同关系,证明目的也仅是证明上诉人购买了原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且施工了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刘思荣的质证意见与六盘水市司法局、中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申请证人肖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肖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我帮杨志伍做六盘水市戒毒所前面的假山,我负责假山堆砌,我的工资杨志伍已经向我支付完毕。证人何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杨志伍租用我的吊车修建假山,租赁费杨志伍已经向我支付完毕。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认为二证人的证言真实反映了上诉人购买材料、需要吊车下车、安装时需要吊车辅助人工劳动及肖某与其父亲安装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交的证言形成证据链,说明该假山工程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支付人员工资等均为上诉人完成,即说明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司法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某的证言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肖某陈述其在施工现场看见过六盘水市司法局的相关负责人到过现场,但并不能准确地说明是哪些负责人,并且陈述上存在表述不清、陈述事实不完整的情况。因此,其所证明的事实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何某的证言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何某对具体施工位置陈述的过程中,存在前后矛盾、表述不清的情况,因此其证言亦不能采信。被上诉人中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肖某、何某的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的事情存在前后矛盾、表述不清,证人肖某称在项目现场见过六盘水市司法局的领导及中乐公司的员工,而实际上其根本没有办法区分这些人,且对于本案坐在被上诉人席上的现场管理人员舒工却称从未见过,足以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关于证人何某的证言,其对施工地点无法确定,更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被上诉人刘思荣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人证言是属实的。被上诉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李志恭进行了调查,李志恭称其借用中乐公司的资质以中乐公司的名义向六盘水市司法局承包了包括案涉假山工程在内的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室外工程,中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2000万余元工程款。李志恭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转款记录、工程询价单、行政区办公楼后假山正立面图。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1、通过李志恭的笔录可以看出,刘思荣和李志恭的陈述是一致的,上诉人是案涉假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至今没有进行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六盘水市司法局及中乐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司法局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李志恭的证言可以证实其与承包方中乐公司的关系,李志恭为中乐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对部分工程包括假山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六盘水市司法局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询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确定案涉《假山工程承包合同》与中乐公司无关。即便如李志恭所述,假山、喷泉工程承包给了刘思荣,那么假山和喷泉的总工程款应为25万元下浮25%,即187500元,而其已支付15万元,因此假山和喷泉的工程款基本结清,中乐公司亦仅能在审计后的单项总价中承担未付款项。2、对李志恭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中乐公司未授权李志恭与刘思荣签订合同。根据工程询价单,假山和喷泉总工程款仅为25万元,施工单位不可能以高于工程定价对外发包工程,由此可见上诉人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及刘思荣与李志恭的合同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说,即便李志恭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刘思荣签订的合同亦明确约定按固定总价暂定及审计凭证为基础调整的承包方式。案涉工程尚未审计完成,假山部分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银行流水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实李志恭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刘思荣的质证意见:对于银行流水、转款记录中与刘思荣关联的其认可,其他不知情的流水与刘思荣无关。对工程询价单不知情,对行政区办公楼后假山正立面图不知情。对李志恭陈述“当时六盘水市司法局也没有具体对假山喷泉给出价格,还要经过市价询价以及审计……”有异议,实际上是六盘水市司法局去询价,李志恭给刘思荣的暂定价为120万,这120万包含二座假山及另外二个单独的音乐喷泉。刘思荣说的音乐喷泉并不是指假山中小的喷泉,而是另外二个单独的大型音乐喷泉。被上诉人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关于挂靠关系的部分无异议。工程价款应以审计为准。同时证实遗漏了李志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证实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与杨志伍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价格无效,杨志伍主张的价款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得出。
本院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证人钟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钟某的书面证言不予采纳。对证人肖某、何某的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志伍是本案假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对李志恭所作调查笔录及李志恭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转款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杨志伍是本案假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采纳;李志恭提交的其他证据非本案审理所必需,暂不作评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签订的《假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向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支付管理费15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2、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刘思荣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3、2018年10月26日,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黔0201民初4277号诉讼,请求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支付本案假山工程款,2019年1月22日,上诉人撤回该案起诉。4、六盘水市司法局明确表示包括假山工程在内的室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进入审计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3、上诉人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综合当事人之间分别签订的施工合同、刘思荣认可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陈述、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的陈述、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支付款项的事实(六盘水市司法局向中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乐公司向案外人李志恭转款、李志恭向刘思荣支付部分工程款、刘思荣向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上诉人二审申请的证人肖某、何某的证言、案外人李志恭向本院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是案涉假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2日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签订的《假山工程承包合同》因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所涉工程系发包人禁止转包、分包的工程而无效。作为发包人的六盘水市司法局已经明确表示包括假山工程在内的室外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正在进行工程价款审计,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施工的假山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确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故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与除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外的其他当事人并无合同关系,同时,本案未能查明作为发包人的六盘水市司法局在假山工程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上诉人主张除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外的其他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前述《假山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300000元来确认工程价款。扣除上诉人已经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收取了40000元、从刘思荣处收取了20000元及《假山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15000元,齐合水景喷泉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25000元。关于利息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向齐合水景喷泉公司交付工程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利息自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8)黔0201民初4277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的利息计算为:225000元×4.35%×1年=9787.50元,2019年10月26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前述标准继续计算。
因上诉人与齐合水景喷泉公司签订的《假山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故对上诉人请求齐合水景喷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工程款225000元、利息9787.50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12月25日,2019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共计888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内江市东兴区枫景园艺花卉经营部负担2110元,被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芳
审判员 周元军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