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29号6幢1单元1601号。
法定代表人: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系***之妻),女,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川10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萍、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诉讼费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据以认定拖欠款项的证据2015年、2016年对账单没有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系***单方制作,账单明细项目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事由摘要中工地名称表述不清,不能证明系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一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法定解除权,并且已经提供熊井亮、李行平证言,以及第三方重庆曲圣电子科技公司采购喷泉控制系统的协议,证明因***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完成了举证责任,其不负有证明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
***辩称,2015年、2016年对账单是向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官网上对外公示的企业官方邮箱发送的,其法定代表人在收到上述对账单后亦支付了部分款项;***及其妻子吴晓萍,表姐等两次找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军讨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也能证实欠款金额;***所做的大洲广场、重庆金辉两个项目,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已于2017年1月验收合格交付;除制作模块的芯片是经公司同意网上购买外其余材料全是由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购买,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军的舅子熊井亮一审认可了***去重庆金辉工地维修的事实;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产生的承揽关系,***提供了相应工作,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务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33,900元及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及差旅费合计17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返还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44,2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年底开始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喷泉项目安装、调试及维修音乐喷泉控制系统。2016年2月4日,***向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邮箱发送了《奇合喷泉2015年对账单》,载明:发生时间、事由摘要(包含模块、转换器、电控柜、调试工资、软件程序、电话费、预支等)、数量、单价,合计38,460元。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军于2016年2月6日向***转款30,000元。2017年1月,***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重庆南岸区金辉、内江大洲坝音乐喷泉项目安装了音乐控制系统,验收合格后交付。2017年1月24日,***向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邮箱发送了《奇合喷泉2016年对账单》,载明:发生时间、事由摘要(包括上年未结账、维修、调试工资、生活费、转换器、模块、控制系统、车费、数量、单价,合计103,900元。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军于2017年1月26日向***转款70,000元。2017年2月,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电话要求***维修位于重庆金辉和内江市大洲坝的音乐喷泉项目,***在外地未予以维修。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重庆曲圣电子公司签订两份《电脑音乐喷泉控制系统供货合同》(包括以太网开关模块、以太网变频模块、连接线、转接板、隔离驱动板、交换机、双屏蔽网线、喷泉软件、现场调试费),更换了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金辉、大洲坝音乐喷泉项目的喷泉控制系统,重庆南岸区金辉地产系统报价22,850元、内江大洲广场系统报价21,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订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向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定作、修理、测试、检验音乐喷泉系统的工作,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判令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33,9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提出的要求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未举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根据行业习惯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能够预见存在维修、更换的商业风险,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本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3,9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合计1145元,由***负担44元,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补充查明,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到***通过邮箱发送的2015年、2016年对账单无异议,但对对账单内容有异议。
另查明,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重庆金辉、内江大洲广场项目,其与业主方签订的《喷泉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质保金为最终总结算价的5%。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两个项目的货款共计37,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拖欠款项的对账单是否具备证据三性,一审采信是否恰当;2.***是否依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对账单及拖欠款项的认定,***提供的2015年、2016年对账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该对账单,其主张提出过异议却无证据证明,且均在收到后及时支付了部分款项。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主张双方有其他结算方式,应当认定该结算方式为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一审采信并据以认定双方欠款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的维修义务及责任,***承揽的重庆金辉、内江大洲广场项目,的确已经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但该工作成果交付后,在一定期限内,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仍要对其业主方承担质保义务。同理,***也应就其承揽的项目工作部分对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该质保义务系双方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工作成果一经交付即可免除。现***交付工作成果仅一个月,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即电话要求其维修,其未及时维修,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质保义务并非双方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以***违反该附随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在一次要求***维修未果,没有确定是否系***提供劳务或材料不当导致故障的情况下,即另寻第三人更换项目控制系统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亦不应承担。综上,参照承揽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约定总价款约5%质保金,1至2年质保期的行业惯例,综合衡量本案双方合同的金额,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酌定***应就其未履行质保义务承担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品迭后,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仍应向***支付承揽报酬30,900元。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5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0,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负担75元,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负担75元,内江市齐合水景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吴敏
审判员  王侯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琳